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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民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文与南乐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文,南乐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131-1号申请执行人:吴文,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南乐挺,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温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文与被执行人南乐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785596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南乐挺持有的尚雅集团有限公司47%的股权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25.5915%的股权已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首位冻结,本院已轮候冻结,并发函要求参与分配。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91.596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和负担本案执行费95255元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查明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1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庆可审 判 员  郑 远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翁雅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