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光旺、龙世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苗族,无业,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某某,男,苗族,无业,住松桃苗族��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沙元埔公交站台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日7时30分许,龙某某趁上车人多拥挤,在车门处扒窃被害人张某的手机1部,龙某某则在旁阻挡张某上车,协助龙某某实施盗窃。得手后,龙某某随人群上车,龙某某则退回站台。后龙某某在站台被民警抓获,龙某某在公交车上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iphone5S型手机价值3848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张齐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