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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曾碧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均为出租车司机)因抢客踩急刹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曾某某用拳头将朱某某的鼻子打伤,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报案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医药费65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均为出租车司机)因抢客踩急刹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曾某某用拳头将朱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报案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伤害被害人朱某某的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15,4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被告人的到案过程。2、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拾级伤残。3、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辨认出被其打伤的被害人朱某某,被害人朱某某辨认出打伤他的被告人曾某某。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曾某某打伤鼻子的事实。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6、《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共赔偿给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5,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书将在五日内送达。审 判 长  金自仿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曾碧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