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锐箭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锐箭电气有限公司,刘伟,席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锐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被告刘伟,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席燕,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建锐箭电气有限公司(下称“锐箭电气公司”)、刘伟、席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箭电气公司、刘伟、席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锐箭电气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订立了编号为:2014建宁安流贷字2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0万人民币给被告锐箭电气公司,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月付付,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被告锐箭电气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的,原告可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锐箭电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此前的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伟、席燕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伟、席燕在66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锐箭电气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2013年6月25日,被告席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席燕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察阳东路1号广益街6号楼70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001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安政国用(2009)第2595号)对原告与被告锐箭电气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155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16**号)。保证范围和抵押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代理费等。借款后,被告福建锐箭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被告福建锐箭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0442.22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锐箭电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2月9日为人民币10442.22元。2.被告锐箭电气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元。3.被告刘伟、席燕在6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建锐箭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席燕抵供提押的上述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15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锐箭电气公司、刘伟、席燕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锐箭电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锐箭电气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自高保字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建宁安高抵字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刘伟、席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伟、席燕对原告与被告锐箭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6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5日,被告席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席燕以其拥有产权的上述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锐箭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155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他项权证》。4、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9日止,被告锐箭电气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0442.22元。5、委托协议、律师发费、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锐箭电气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付息还本的义务。但被告锐箭电气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锐箭电气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锐箭电气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刘伟、席燕进行最高额连带保证,依约应在66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燕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察阳东路1号广益街6号楼703号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在155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锐箭电气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锐箭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0442.2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锐箭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100元。三、被告刘伟、席燕在6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在人民币155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席燕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伟、席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锐箭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4元,减半收取为6947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