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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纪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王纪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雪松,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纪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纪海将其所有的津N×××××号丰田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7304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3年9月29日17时,王纪海朋友刘华伟驾驶津N×××××号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武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西门加油站南一公里处时因躲避情况车辆失控,驶入路边撞树,造成王纪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纪海支付停车费1150元、拖车费2000元。2013年10月28日,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鉴定肇事车辆损失价格为77872元。2013年11月7日,王纪海支付评估费3900元、拆解费4093元。2014年4月14日,天津市武清区路通家汽车修理厂为王纪海出具77892元维修费发票。2014年1月17日,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对王纪海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申请对肇事车辆按照出险地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6月18日,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廊认鉴字(2014)第18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事故损失价值为71280元。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1280元、拆解费4093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900元、停车费1150元,共计82423元。庭审中,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免赔项目,根据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纪海支付保险赔偿金82423元;二、驳回原告王纪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950元。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保车辆因维修鉴定产生的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和停车费均属于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属于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赔付。王纪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因维修鉴定产生的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和停车费皆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正规的收费凭证,根据保险法之规定,上述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