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兴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梅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在本市青羊区租住房相邻而居。2014年8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以被害人毛某某在房屋内制造噪音影响其休息为由,持菜刀闯入被害人毛某某的租住房内将其砍伤,造成毛某某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钩骨第四、第五骨骨折、面部皮肤撕脱伤、右上腹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支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所造成的伤害愿意赔偿,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在本市青羊区租住房相邻而居。2014年8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以被害人某某在房屋内制造噪音影响其休息为由,持菜刀闯入被害人毛某某的租住房内将其砍伤,造成毛某某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钩骨第四、第五骨骨折、面部皮肤撕脱伤、右上腹皮肤裂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之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2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某患有酒精有害性使用,其对2014年8月26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提出变更,要求被告人梅某某支付医疗费34841.04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941.04元。被害人毛某某在被伤害后,在成都军区机关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3日,计28天,医药费为34841.04元;鉴定费为1100元;在出院记录上,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害人毛某某在成都嘉善商务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供职,其每月收入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收入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所造成的伤害应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害人毛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梅某某支付医药费34841.04元,鉴定费1100元,符合相应的规定,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有被害人毛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每月总收入5000元,住院28天,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9666.66元(5000元/月×3个月+5000元/月÷30天×28天);对于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240元(80元/天×28天);对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共计560元(20元/天×28天);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共计58907.7元。对于毛某某提出的其余请求,因其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梅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907.7元。三、驳回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润明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