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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吴时寅、黄飞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吴时寅,黄飞凤,张银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负责人:陈光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英。被告:吴时寅。被告:黄飞凤。被告:张银球。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为与被告吴时寅、黄飞凤、张银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吴时寅、黄飞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11.93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为1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银球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1日,被告吴时寅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时寅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银球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银球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双方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时寅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吴时寅收到10万元借款后,已付息至2014年1月20日,之后原告又陆续从被告吴时寅账户中扣划合计111.93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另查明,被告吴时寅、黄飞凤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时寅、黄飞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11.93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为13.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银球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时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时寅、黄飞凤、张银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