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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余兰芳、张瑞斌、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唐庆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唐庆锋,余兰芳,张瑞斌,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蒋振流,行长。诉讼代理人陈芍妍,系该行职员。诉讼代理人黄海榕,系该行职员。被告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管理区南北大道工业区7号二楼,注册号:440602000045354。法定代表人唐庆锋。被告唐庆锋,男,汉族,1981年5月22日出生。被告余兰芳,女,汉族,1961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张瑞斌,男,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恩城南郊工业区兴华车队,注册号:440785000000590。法定代表人张瑞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宝公司)、唐庆锋、余兰芳、张瑞斌、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芍妍、黄海榕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签约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居宝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GDK47663012014639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居宝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提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浮动周期为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按月结息;对于逾期贷款及利息,则按当期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来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分六期归还,自提用贷款之日第7个月起每月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到期全部结清。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2013年8月7日,原告与唐庆锋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365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唐庆锋为原告与居宝公司的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1800万元。同日,原告与余兰芳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365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余兰芳为原告与居宝公司的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18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张瑞斌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466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瑞斌为原告与居宝公司的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15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永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466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永成公司为原告与居宝公司的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1500万元。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原告与居宝公司之间在约定期限内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永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3628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恩平市恩城江南石估地(2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恩平市恩城兴华车队1、2、3、4号楼的房产为原告与居宝公司的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原告与居宝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2903.3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抵押担保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00004082、00004083、00004084、00004085号、恩府他项(2013)第0196号。履约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居宝公司放款1500万元,应用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违约居宝公司对2015年1月20日的到期应付利息未能足额清偿,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已构成违约情形。原告依约宣布居宝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立即提前到期。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居宝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利息214922.96元,合计15214922.96元。其它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对人民币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将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基准利率6%调整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5.6%。综上所述,依照主从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居宝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恩平市恩城江南石估地(2宗地)的土地以及位于恩平市恩城兴华车队1、2、3、4号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余兰芳、唐庆锋、张瑞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居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方共同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利息为214922.96元,本息合计15214922.96元);被告唐庆锋、余兰芳、张瑞斌、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恩平市恩城江南石估地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恩府国用(2011)第01683、01610号)、位于恩平市恩城兴华车队1、2、3、4号楼(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5484、00005482、00005481、000054**)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计算。五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放款时间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首日,即起算日(实际提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另查明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另查明三:恩府他项(2013)第0196号证书中载明抵押土地证号为:恩府国用(2011)第01683号、恩府国用(2011)第016**号,原告列土地他项权利顺序第一位。另查明四:被告居宝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一次性提款,并申请原告进行受托支付。其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核准贷款并放款1500万元。另查明五:被告居宝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开始未按期全数归还当期借款利息,其后亦未按约定归还分期借款本金。原告于起诉前未向被告居宝公司送达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居宝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居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348973.33元(其中2015年3月12日至26日共计15天)、复利3719.8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居宝公司得到贷款后应每月21日归还当期利息,而其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就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利息,其后亦未按约定归还分期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本案以应诉材料送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项下贷款于该日全部到期。从次日起,原告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罚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本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的实际提取日为2014年7月31日,则根据双方的约定推算,该日后的每年10月31日、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上述日期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为该浮动周期所适用的利率,罚息则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关于复利。违约金之功能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罚息、复利本质均属于违约金。而原告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未能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本院已支持原告计收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且此罚息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也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的上限,该利息和罚息已能足额弥补原告因借款人违约的损失,如再计收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复利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1、保证本案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涉及四组保证人,分别为唐庆锋、余兰芳、张瑞斌、永成公司,其中唐庆锋、余兰芳分别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1800万连带责任保证,张瑞斌、永成公司分别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1500万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现借款人被告居宝公司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本案借款本金未超过1500万元,则以上四组保证人应依约分别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抵押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永成公司提供位于恩平市恩城江南石估地(2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恩府国用(2011)第01683号、恩府国用(2011)第01610号),以及恩平市恩城兴华车队1号楼(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54**号)、2号楼(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54**号)、3号楼(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54**号)、4号楼(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54**号)的四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290338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且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被告居宝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由于本案借款本金未超过29033800元,因此,原告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抵押顺位根据本案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抵押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决定担保权利实现顺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居宝家具饰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348973.33元;从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年4月30日、7月31日、10月31日、1月31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上述日期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为该浮动周期适用利率,罚息利率则为上述浮动周期适用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二、被告唐庆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兰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瑞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恩平市永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恩平市恩城江南石估地(2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恩府国用(2011)第01683号、恩府国用(2011)第01610号)以及恩平市恩城兴华车队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13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90元,由原告负担6元,五被告共同负担118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