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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旺与吴合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合,郑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合,住。委托代理人吴银换,住。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旺,住。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合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合的委托代理人吴银换、李强,被上诉人郑旺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旺、吴合前后相邻居住,吴合房院位于郑旺房、院前西南侧。郑旺房院建于2001年秋,吴合院落建于2004年。郑旺自建房时,一直自其大门口由东向西沿吴合的房后、并折转经吴合房院西侧由北向南通向公路,即通行曲村砖厂东“变压器线杆”东侧的道路。吴合建房后,亦经该道路通行。2014年春,吴合欲向西扩大院落,将原通行道路改道至“变压器线杆”西侧;并于同年8月在原道路上堆放石头,阻碍郑旺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曲村村委会调解无果,郑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通行而引发的纠纷。郑旺在立案时,选择“占有排除妨害纠纷”的诉因,显然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为邻居,双方应当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郑旺自2001年建房后,由曲村砖厂东“变压器线杆”东侧道路通行至2014年春长达十多年,已为既定事实。继而说明涉案“变压器线杆”东侧的道路为原始通行道路。吴合为西扩院落,将原通行道路改道至“变压器线杆”西侧,并在原道路上堆放石头、阻碍郑旺通行的行为显属不当。且据吴合当庭陈述,改后道路所占土地系其受让他人的土地,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故该幅土地不能确定为吴合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根据相邻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涉案原通行道路所占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合,依法亦应准许邻户通行。综上,对郑旺要求吴合立即清除堆放在原通行道路上的石头、恢复道路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合虽在本案提出涉案通行道路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抗辩,但未围绕其抗辩��交任何证据,且其抗辩亦不属阻碍郑旺通行的法定情由,故对吴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清除堆放在原通行道路上的石头、恢复原通行道路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合负担。”判后,上诉人吴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原审未查清双方为何共走原来的道路,2004年上诉人盖房时被上诉人为方便要走小路,双方约定将来上诉人盖房占用小路时将路西移,现上诉人需要盖房,出钱受让了西面的三分多地用于走道,且新道远宽于小路,但被上诉人食言不同意改路;原审判决没有界定原通行道路是不足半米还是一米;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宅基证及房产证未取得物权,上诉人没有对其房屋造成妨害;���上诉人不能依据物权主张通行权利,上诉人充分利用土地留下了共同行走的道路,并明确如果该道路走不通仍走原来的道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旺答辩主要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吴合提交2014年1月6日门年顺、孙善文共同出具的收条一张和2015年1月6日门年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共同走的小路是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郑旺对此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土地买卖属于违法行为,二人没有权属证明。上诉人吴合提交2014年11月16日曲村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称该第11小队会计的证明证实其购买的是孙善文和门年顺的土地;被上诉人郑旺不予认可,称村委会并无意见,土地权属应以证照登记为准。庭审中,上诉人吴合陈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包括争议的小路,但证书中没有登记具体的四至和地名;被上诉人郑旺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合上诉所称双方对道路通行所做约定,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多年共同通行争议道路(线杆东侧)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吴合主张其享有争议道路的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了新的道路(线杆西侧)供双方通行,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并未记载四至范围,不能确定争议道路是否包括在内;且新路所在的受让土地亦无相应的权属登记,仅凭其提交的个人书面证明等证据不足以确定土地权利人以及土地界限;据此上诉人吴合以其享有争议道路使用权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合上诉称双方通行新路走不通时仍走��来的道路,因上诉人吴合为扩建院落进行改道,如院落建成而新路无法通行时再恢复原道路,极易引发新的纠纷。据此,在新路土地使用权未依法进行确权的情况下,相邻各方应保持通行原状为宜。上诉人吴合在双方原通行道路上堆放巨石,该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予清除。综上,上诉人吴合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