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乙,1940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兆信,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原审原告宋某甲与原审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信,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一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2级智障残疾。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起诉离婚,同年12月27日,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离婚。离婚时全部家庭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前沙包村一处98平方米临时建筑房屋(以下简称案涉临建房屋),因当时所有权尚未明确,未予分割,还有一口水井也未分割。2013年5月17日,案外人张春萍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对案涉临建房屋主张权利,经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案涉临建房屋归本案被告所有。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案涉临建房屋系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民事调解书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归被告所有的,原告又系二级肢体、智障残疾的现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以案外人张春萍名义申请的案涉临建房屋及一口水井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出租案涉临建房屋所得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一审辩称:原告所述有部分不属实。双方离婚时,被告并未分到全部家庭财产,相反被告分得了163640元的债务。被告出租的临建房屋是原、被告离婚时自愿协商给被告的,不是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出租的房屋是经法院调解确认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出租给案外人的,所得租金应归被告所有。双方离婚时,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原告虽是残疾人,其有一定的收入,有责任抚养孩子,被告作为一个女人没有住所,每月收入只有1500元,现在孩子正在成长时期,物价水平也在不断提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宋宣儒(曾用名宋佳淼)于2002年6月29日出生。2012年11月30日,本案被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宋某甲离婚,2012年12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与宋某甲自愿离婚;婚生女宋宣儒(曾用名宋佳淼,2012年6月29日出生)随张某共同生活,不要求宋某甲承担抚养费;申请人为宋某甲的坐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前沙包村一处临时建筑房屋98平方米(与本案案涉临建房屋南侧相连)的临建归张某所有;燃气灶一台、29寸彩电一台、砂锅一个、蒸锅一个、木质电子钟一个、床头柜、高低柜各一对、电饼铛一个、饮水机一个、高压锅一个、榨果汁机一个、碗盘十个归张某所有。另查:被告将双方离婚时约定归被告所有的临建房屋以每年8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刘琨、范井丽,租期三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收取刘琨、范井丽支付的租金24000元。再查:2013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同年12月13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该两案判决均认定案涉98平方米临建房屋在2002年6月,由张某借用案外人张春萍的名字建设,案涉临建房屋由案外人经营饭店。该两案判决均已生效。还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案涉98平方米临建房屋的南偏西约15米左右打了一口水井,原告主张该水井现值3000元,被告主张现值2000元。又查:2004年4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4级。2009年10月19日,原告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残疾人证》,该证的残疾类别上载明“肢体,残疾等级:贰级”。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该处又办理了新的《残疾人证》,该证的残疾类别上载明“肢体、智力,残疾等级:贰级”。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经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时,未对案涉临建房屋及水井予以分割,该部分财产仍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外出租的临时建筑房屋,已于2012年12月27日双方离婚时约定归被告所有,被告在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后,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所得的收入应当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房屋对外出租所得一半即12000元(24000元÷2)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时,因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劳动能力的原因,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现婚生女年幼,正在成长发育时期,至其成年尚需较多的费用,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情况,本院认为案涉临建房屋应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同时,考虑到与案涉临建房屋相连的南侧房屋已经归被告所有,从方便生活和使用的角度出发,案涉房屋南侧的二分之一归被告所有,北侧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案涉水井,因该水井距已归被告所有的临建房屋较近,故该水井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虽然双方对水井的价值不能达成完全一致,但差异并不太大,为减少诉讼成本,本院按双方各自认可的价值,取平均值确定水井的价值为2500元[(3000元+2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1250元。据此判决:一、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街道沙包村98平方米的临时建筑房屋(2002年6月,由被告张某借用案外人张春萍的名字所建设)北侧二分之一归原告宋某甲所有,南侧二分之一归被告张某所有;二、位于上述临建房屋南偏西约15米的水井一口,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该水井折价款125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各负担325元(经本院院长批准,诉讼费合计650元原告宋某甲缓交,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分别按各自负担的数额直接向本院交纳)。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金的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已将一处98平米临建给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案涉98平米临建应全部判给上诉人;3、原审将水井判给被上诉人不合理,应判决双方共同使用。故要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宋某甲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张某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房屋租赁所得12000元”,其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在协议离婚后,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给被上诉人的98平米临建出租的租金为24000元。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该98平米临建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出租所得的租金与上诉人无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离婚协议中未处理的98平米临建出租所得的租金。庭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就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故按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金的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可另行诉讼主张。对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已将一处98平米临建给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案涉98平米临建应全部判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2)旅民初字第2645号离婚诉讼中约定,位于北海镇前沙包村的98平米临建归被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同时也承担了大部分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上诉人给付婚生女宋宣儒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平均分割案涉98平米临建合理,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将水井判给被上诉人不合理,应判决双方共同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有的两处98平米临建的四分之三都归被上诉人所有,故原审法院判决水井归被上诉人合理,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