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6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被告:李某丙,女,汉族,1991年4月7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玉平,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始,原告患脑梗塞,食道癌等重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体弱多病,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目前原告经济困难,无家可归,四处租居。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孝。但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予以照顾。《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的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令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医疗费100000元,每月看望照顾原告2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要求二被告每人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不要求二被告每月看望照顾原告两次。庭审后,原告明确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不包括原告的生活费,只是原告以后的医疗费。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丙共同辩称: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赡养费的前提条件是具有赡养能力,被告李某乙待业在家,一个人在家带孩子,靠其丈夫生活,李某丙也是待业在家,靠其母亲生活,即使有赡养能力,李某乙也至少有五个老人需要赡养,李某丙有三个老人赡养,经济压力非常大;原告与二被告母亲离婚以后,就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关于医疗费,原告有工资且有社保,且原告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可以报销。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系原告李某甲与其前妻牛某的两个婚生女。2015年2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起诉时交纳了50元诉讼费,向原告开具了案件受理费1000元的缴款通知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不缴纳诉讼费将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的法律后果。2015年3月2日,本院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明确表示“我到现在还没有去交诉讼费”。2015年3月2日,本院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表示,原告明确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不包括原告的生活费,只是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原告一个月至少需要3000元医疗费。原告系郑州欧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的是巡逻工作。2015年1月份,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100元,实发工资为1662.58元。原告李某甲系郑州市困难职工,具有郑州市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印制的困难职工帮扶证。原告患有食管胸下段癌,2013年12月19日在河南省肿瘤医院手术,花费较大医疗费。又查明: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24日在郑州市社会保险局调取了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的参保情况,该局出具的被告李某乙的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某乙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均处于停保状态。失业保险系空白。被告李某丙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自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断续存在,但2015年3月之后均处于停保状态,其中失业保险显示201410-201503欠缴,医疗保险201503欠缴,生育保险201503欠缴。中原区汝河路街道航海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证明显示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待业在家。2015年3月5日,本院到中原区汝河路街道航海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实地核实,本院针对该单位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1月26日的证明系该单位所出具,该证明上内容属实,李某乙和李某丙均系该社区居民,两人均待业在家。现原告以“原告患脑梗塞,食道癌等重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体弱多病,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目前原告经济困难,无家可归,四处租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社会道德的要求。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支付医疗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上述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赡养费不包括原告的生活费,只是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原告一个月至少需要3000元医疗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一个月至少需要3000元医疗费”,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若发生时确有必要,可通过另案诉讼加以解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