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文高、张秀英与田现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高,张秀英,田现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赵文高,男,住柘城县。原告张秀英,女,住柘城县。被告田现才,男,住柘城县。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文高、张秀英诉被告田现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高、张秀英及被告田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高、张秀英诉称,2014年12月27日15时原告赵文高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柘城县慈圣至伯岗公路杨庄西地超车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无证、无交强险、无刹车的河南NL41**号三轮汽车发生刮碰,造成张秀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高与田现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14.96元,赔偿赵文高车辆损失158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现才辩称,被告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与原告赵文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发生碰撞,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失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两车发生刮碰,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秀英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证明张秀英受伤花费情况;3、2014年10月20日收据一张,证明受损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赵文高;4、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总值为1580元。被告田现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自己的车没有与原告的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其他证据与自己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原告赵文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慈圣镇至伯岗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西地,在超越被告田现才驾驶的河南NL41**号三轮汽车时,两车发生挂碰,造成车上人员张秀英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高与田现才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英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674.96元。原告赵文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580元。另查明,被告田现才驾驶的河南NL41**号三轮汽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害公民财产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文高、田现才承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文高的车辆未发生碰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田现才作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所有人,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义务,具有违法性。其违法行为与二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有因果关系,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田现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现才和原告赵文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如下:张秀英医疗费16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护理费250元(50元×5天),赵文高车损1580元,合计3954.96元。因二原告的每项损失数额不超过交强险各项下的赔偿限额,其损失应由被告田现才全额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和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374.96元;二、被告田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高车辆损失1580元;三、驳回原告赵文高、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赵文高、张秀英负担5元,被告田现才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