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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岳奎杰与长治市果树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奎杰,山西省长治市果树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奎杰,男。委托代理人靳立威,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果树场。法定代表人程江波,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斌,男。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奎杰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果树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立威,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果树场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斌、张彦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在被告长治市果树场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8年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地。2008年,因政策发生变化,被告收回土地,向原告等发放生活补助金,同时1998年承包合同作废。原告生活补助金每月为702元,2008年的生活补助金原告已领取。2009年1月至6月的生活补助金原告未领取。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故意毁坏被告财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经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于2009年6月24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0年5月5日向屯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之一为“要求长治市果树场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生活补助金。”仲裁委以劳动关系终止为由驳回了该请求。原告遂向屯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发放生活补助金。屯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问题未经仲裁,不在审理范围,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养老保险缴纳和生活补助金发放因劳动关系解除而终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发放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问题申请仲裁,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3月27日良申请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另查明,原告与���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9月29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晋人社厅发(2009)6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和基本养老金文件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续缴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范围为目前仍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且在岗工作的单位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属一次性优惠政策,执行时间截止到2009年底。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24日被告长治市果树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时,即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法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一年应从此日开始计算。2010年5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时,未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问题纳入其仲裁请求,2013年3月27日其再次以此事项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这期间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法应驳回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6月的生活补助金4212元,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09年6月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耍求被告还应支付其2009年7月的生活补助金及1月至7月生活补助金的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果树场给付原告岳奎杰生活补助金4212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岳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长治市果树场承担。判后,岳奎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计算生活补助金至2009年7月份即7个月的生活补助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未超期。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山西省长治市果树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8月之前,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根据承包合同,包括工资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不再发放缴纳。2009年6月24日,经职代会后,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省人事厅09年62号文件,针对上诉人的情况,不再发放养老保险。解除双方劳��关系合法。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奎杰在2010年5月5日向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果树场下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生活补助金。2010年12月6日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该请求。岳奎杰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12月13日向屯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下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发放生活补助金。屯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屯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岳奎杰诉讼请求。岳奎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认为岳奎杰仲裁请求系要求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生活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未仲裁。故岳奎杰于2013年3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岳奎杰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当,应予纠正。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山西省长治市果树场应当为岳奎杰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关于生活补助金,一审判决计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并无不当,岳奎杰主张7个月的生活补助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果树场给付原告岳奎杰生活补助金4212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撤销维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455号民���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岳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果树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上诉人岳奎杰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果树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