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显仲与吴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仲,吴显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吴显仲,男,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显明,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吴显仲诉被告吴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仲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仲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借条载明月利率1.5%,胡克刚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署名。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还款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对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显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吴显明以家用为名从吴显仲处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每月按壹分伍息计算利息,未载明还款期限。胡克刚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署名。2014年1月15日,吴显明支付吴显仲现金1000元。因此后吴显仲多次索款无着,其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吴显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案涉借条未载明付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付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以被告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原件为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条载明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也予支持。根据先还本后付息原则,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元应为利息款,不应在本金中扣减。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显仲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吴显明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的利息款1000元应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吴显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