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袁鹏金诉杨朝伟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鹏金,杨朝伟,徐彪,李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袁鹏金,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原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现住丽江市。被告杨朝伟,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现住丽江市原玉龙县。被告徐彪,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湖北顶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总监,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现住丽江市。被告李宾,男,1990年10月29日生,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崇明县,现住址不明。原告袁鹏金诉被告杨朝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徐彪、李宾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李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被告杨朝伟、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7时许,陈先友到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侨鑫酒店装修工地找杨朝伟讨要工钱遭到拒绝后,陈先友便请袁朋明到现场进行调解,同时将袁鹏金喊到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侨鑫酒店。之后李宾及其他工人受杨朝伟、徐彪指使,使用塑料质水管(长约一米,内装有沙砾)、钢管、钢筋等对袁鹏金、袁朋明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袁鹏金、袁朋明不同程度受伤。在袁鹏金被殴打过程中,其电动摩托车遗失、手机损坏。袁鹏金于当天到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同年6月8日病情好转出院休养,共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6669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6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误工费:12300元;4、护理费:2200元;5、营养费:1100元;6、电动摩托车遗失费:2000元;7、手机损失费:1299元;共计26668元。被告杨朝伟辩称: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该是本案的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所有的侵权责任。被告徐彪辩称:从公安局作的笔录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对损失的后果是有责任的。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只要有正规的发票,答辩人愿意承担,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的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电动车遗失及手机损失费依法不在健康权的审理范围内,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李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出院记录一页、住院汇总清单三页以及收费收据九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2、电动摩托车发票及手机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及手机的损失。被告徐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出院记录、住院汇总清单以及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但八张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另案起诉。被告杨朝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彪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徐彪及杨朝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袁鹏金申请本院向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西安派出所调取涉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受案登记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原告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告使用的违法工具的表述有误,其他无异议。被告杨朝伟、徐彪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未能证明其拟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9日17时许,陈先友到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侨鑫酒店装修工地找本案被告杨朝伟讨要工钱,遭到被告杨朝伟拒绝后,陈先友请袁朋明到场做调解的同时将本案原告袁鹏金及王志、杨文龙等人喊到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大道侨鑫酒店,后本案被告李宾及其他工人受杨朝伟、徐彪指使使用塑料质水管(长约一米,内装有沙砾)对袁鹏金、袁朋明等人进行殴打,同时被告徐彪也使用塑料质水管(长约一米,内装有沙砾)对袁鹏金、袁朋明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袁鹏金、袁朋明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8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669元。案发当日,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西安派出所即通过110报警受理该案,2014年5月30日,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出具古公(西)行罚决字(2014)第131、132、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追讨工资事宜发生矛盾,被告方未冷静处理,被告徐彪及李宾伙同他人用水管等工具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徐彪、李宾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被告杨朝伟教唆他人实施侵权,应与被告徐彪,李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彪虽辩称原告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袁鹏金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6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为550元(50元/天×11天);4、护理费原告未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96元(36375元/年÷365天×11天);5、误工费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支持20天,计算为2774元(50622元/年÷365天×20天);6、手机及摩托车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以上费用合计12189元。即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12189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伟、徐彪、李宾连带赔偿原告袁鹏金12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袁鹏金承担251元,由被告杨朝伟、徐彪、李宾各承担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梅审 判 员 和立华人民陪审员 和四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莹【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