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黄某、黄某、郑某、郑某与被执行人匡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黄某,郑某,匡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158-4号申请执行人杨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陆丰市。申请执行人黄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陆丰市。申请执行人黄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陆丰市。申请执行人郑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陆丰市。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郑某母亲。申请执行人郑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广东省陆丰市。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郑宇韩母亲。被执行人匡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吉阳镇。被执行人何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现羁押于****。申请执行人杨某、黄某、黄某、郑某、郑某与被执行人匡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城民一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匡某、何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杨某、黄某、黄某、郑某、郑某支付赔偿款3409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96元。因被执行人匡某、何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某、黄某、黄某、郑某、郑某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在三日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匡某在银行有存款,为保护申请执行合法权益顺利实现,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城执字第158-3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匡某在银行的存款43332.5元(含赔偿款34094.5元、案件受理费8696元、执行费542元)。本院决定将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当事人账户上43332.5元中42790.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某、黄某、黄某、郑某、郑某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由杨某领取该执行款;余款542元为执行费上缴三亚市财政局。二、本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传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