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振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华,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31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军,博罗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华及其辩护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0月初开始,被告人黄振华从惠州市惠城区向“阿强”(另案处理)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分拆包装,在博罗县柏塘镇贩卖给“阿某乙”等人吸食。同年11月10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教师村一路口将黄振华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5包(净重10.10克),后在黄振华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8.69克)及电子秤2台。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振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达到18.79克)。鉴于被告人黄振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黄振华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缴获的毒品只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初开始,被告人黄振华从惠州市惠城区向“阿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回到博罗县××教师村其家里进行分拆包装后,在博罗县××教师村一路口等地贩卖给“阿某乙”等人吸食。同年11月10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教师村一路口将黄振华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5小包(经鉴定,净重10.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黄振华家里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7.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2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教师村一路口处和被告人黄振华的家里;3、被告人黄振华的供述材料:2014年10月初开始,他从惠州市惠城区向“阿某甲”购得冰毒后,在博罗县××教师村一路口贩卖给“阿某乙”等人吸食,每次都是一小包卖100元。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教师村一路口处抓获他时,从他身上缴获用塑料袋包装的15包透明晶体物是冰毒,后在他家中缴获二包透明晶体物和一包白色粉末也是冰毒,被缴的电子秤2台是用来称量分装冰毒的;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振华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缴获黄振华的疑似冰毒18包及电子秤2台,并予以扣押;6、搜查笔录,证实柏塘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10日16时39分至43分,在黄振华的家中搜查到疑似冰毒透明晶体物二包和一包白色粉末及电子秤2台;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缴获黄振华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17小包及白色粉末1包共净重18.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柏塘派出所民警在××教师村一路口处抓获被告人黄振华,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15包及在其家中查获疑似冰毒3包,证实黄振华没有自首情节;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振华,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数量达到18.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华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缴获的毒品只能证明被告人黄振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振华是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振华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振华的甲基苯丙胺18.79克及电子秤2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