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五华县周江镇一街上从一名自称张某甲的手中以人民币16000元购买一部海马牌小轿车,并悬挂粤SV94**车牌使用。2014年7月3日,五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该车扣押。经查,该车是2011年9月13日紫金县龙某某的失盗车辆,原车牌号为粤B966**。经五华县物价部门鉴定:海马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38000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伟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玉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