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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凤埔乡。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某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乐撤回上诉。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黄传明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