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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康晓凤与襄阳诚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康晓凤。委托代理人李庆明,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诚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跃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XX。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晓凤与被告襄阳诚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投资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庆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明,被告诚誉投资公司、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晓凤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诚誉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息为2%,期限为五个月,即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同日,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诚誉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账户。2013年7月18日,被告诚誉投资公司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1、返还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112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利息),及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诚誉投资公司辩称,原、被告借款金额属实,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应按银行利率计息。被告XX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代表的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诚誉投资公司向原告康晓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元,月收益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同年7月18日,被告诚誉投资公司再次向原告康晓凤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叁万元整,¥30000元,月收益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原告康晓凤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XX个人账户(账号621700267×××××22886,被告诚誉投资公司与被告XX共用一个账户)转款8万元。被告诚誉投资公司按月向原告康晓凤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康晓凤多次向被告诚誉投资公司索要借款,被告诚誉投资公司推诿至今。原告康晓凤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诚誉投资公司、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诚誉投资公司成立,XX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5日,被告诚誉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腾跃群。本院认为,被告诚誉投资公司向原告康晓凤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诚誉投资公司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康晓凤要求被告诚誉投资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2%支付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晓凤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XX系被告诚誉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诚誉投资公司向原告康晓凤借款,最后由被告诚誉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康晓凤并无证据证实是XX个人使用了该借款,原告康晓凤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康晓凤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辩称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诚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康晓凤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襄阳诚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晓凤借款利息,按本金8万元,从2014年5月起,按双方约定的2%月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康晓凤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襄阳诚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直接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庆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