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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省平与被告徐天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省平,徐天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636号原告杨省平,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梅,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美奥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邬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职员。原告杨省平与被告徐天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徐天梅、天安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省平诉称,2013年9月7日中午,被告徐天梅驾驶陕A078**号小轿车由北大街进入钟楼盘道沿钟楼盘道内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道北大街与西大街交接段时,其驾驶陕西A7667**号电动自行车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徐天梅车辆右前轮叶子板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其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后到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徐天梅支付了6000元,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认定,被告徐天梅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因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505.76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8437.76元。二、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天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亦认可。因其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另其与原告是分主次担责,赔偿也应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具体到原告诉请,医疗费其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具体到本案应按25505.76元的百分之九十计算;交通费原告要求数字过高,按1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每天100元过高,按每天6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无医嘱,不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赔付;因原、被告分主次承担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商业险部分按百分之九十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徐天梅驾驶陕A078**号小轿车由北大街进入钟楼盘道沿钟楼盘道内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道北大街与西大街交接段时,适逢原告杨省平驾驶陕西A7667**号电动自行车后载一名乘客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徐天梅车辆右前轮叶子板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莲(2013B]第0907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天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省平到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3天。门诊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为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其他诊断为左足lisfranc损伤。原告出院后经复诊,又于2014年9月9日以“左足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12月”之主诉再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将左足骨折内固定物取出,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时的医嘱为:1、注意休息;2、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杨省平共住院治疗30天,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8019.83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101.93元,平时复查及治疗花费384元,总计花费医疗费31505.76元,其中被告徐天梅支付6000元,剩余25505.76元由原告杨省平垫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申请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省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原告杨省平支付鉴定费2410元。另查,陕A078**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徐天梅名下,被告徐天梅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次住院诊断及病案、出院记录、复查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收入证明、鉴定费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天梅驾车不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认定,被告徐天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省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故被告应当在其应负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杨省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9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徐天梅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在已查明的损失范围内予以处理,其中:1、医疗费,原告请求25505.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二被告认可,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00元(30元/天×30天),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600元,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60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5、误工费5400元,二被告认可,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48732元,因原告杨省平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X20年X10%=48732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8237.76元。原告杨省平的各项损失合计88237.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6905.76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杨省平直接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包括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总计61332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杨省平直接赔付61332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总计赔偿原告杨省平71332元。对不足部分的16905.76元按9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省平15215.18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共需赔偿原告8654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省平8654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鉴定费2410元,合计4421元,由原告杨省平负担43元,被告徐天梅负担4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