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建平、苗建林等与张绍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苗建林,张德刚,张朝方,彭同显,许明彬,田龙,梁散,张登科,李国华,王保同,李中祥,王保才,梁文献,王秀普,李红雨,彭德雨,张朝辉,刘家停,王保定,张绍华,吕起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张建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9日,住内乡县。原告苗建林,汉族,生于1966年7月18日,住内乡县。原告张德刚,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6日,住内乡县。原告张朝方,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5日,住内乡县。原告彭同显,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5日,住内乡县。原告许明彬,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6日,住内乡县。原告田龙,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4日,住内乡县。原告梁散,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2日,住内乡县。原告张登科,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8日,住内乡县。原告李国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日,住内乡县。原告王保同,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1日,住内乡县。原告李中祥,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1日,住内乡县。原告王保才,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7日,住内乡县。原告梁文献,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6日,住内乡县。原告王秀普,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3日,住内乡县。原告李红雨,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8日,住内乡县。原告彭德雨,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7日,住内乡县。原告张朝辉,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3日,住内乡县。原告刘家停,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5日,住内乡县。原告王保定,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7日,住内乡县。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师云恺,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华,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6日,住内乡县。被告吕起超,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16日,住内乡县。张建平等二十名原告与被告张绍华、吕起超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师云恺、被告张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起,各原告陆续到被告设在河北省××芳镇青朗电镀园务工,被告拖欠工资,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共计269956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二十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二十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十八张,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方工资款的数额。被告张绍华辩称,拖欠原告20人工资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支付,我争取今年年底还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绍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绍华系河北省××芳镇青朗电镀园的经营者。张建平等20名原告在该处打工,自2014年2月起,被告张绍华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张绍华共拖欠20名原告工资款共计269956元,具体欠付20名原告劳动报酬情况如下:原告张建平13370元、原告张德刚13000元、原告彭同显12670元、原告许明彬14000元、原告梁散25840元、原告张登科17050元、原告李国华22040元、原告王保同22840元、原告李中祥16570元、原告张朝方10000元、原告梁文献4000元、原告王保才2000元、原告苗建林9276元、原告李红雨25500元、原告彭德雨16200元、原告田龙15400元、原告王秀普11400元、原告张朝辉4000元、原告刘家停8300元、原告王保定6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引起讼争。另查明被告张绍华与吕起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是公民的合法权利。被告张绍华在经营电镀园期间,原告20人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张绍华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绍华共计拖欠20名原告劳动报酬269956元。该20名原告要求被告张绍华及时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此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起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269956元(原告张建平13370元、原告张德刚13000元、原告彭同显12670元、原告许明彬14000元、原告梁散25840元、原告张登科17050元、原告李国华22040元、原告王保同22840元、原告李中祥16570元、原告张朝方10000元、原告梁文献4000元、原告王保才2000元、原告苗建林9276元、原告李红雨25500元、原告彭德雨16200元、原告田龙15400元、原告王秀普11400元、原告张朝辉4000元、原告刘家停8300元、原告王保定6500元)。二、被告吕起超对以上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8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陪审员  袁增泽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