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园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兰某某诉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52号原告兰某某被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被告袁某丙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老伴去世多年,现原告居住在林甸县老年公寓。因原告已八十多岁,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确需子女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确系其母亲,其父亲去世五、六年了。被告袁某甲同意拿赡养费,但是3000.00元一年其承受不了。同意每年每人给付1400.00元。被告袁某乙辩称,同意袁某甲的答辩意见。被告袁某丙辩称,原告确系其母亲,其父亲去世五、六年了。原来1400.00元赡养费其也没给过,现在也不同意给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与三被告系母女关系,老伴去世多年。原告八十一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现居住在林甸县老年公寓,确需子女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别需要。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兰某某八十一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故其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每人自2015年起,于每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兰某某当年的赡养费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各负担1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英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其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