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经人介绍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并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殴打,二人开始分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工资归个人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撕打。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工资归个人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门诊病历、照片两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以避免发生纠纷,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美满的家庭生活。被告作为丈夫应当承担起家庭责任,戒掉饮酒的不良嗜好,对于夫妻间的琐事争吵予以忍让,尊重和爱护自己的配偶。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到离婚的程度,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