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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温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国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吴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温州市国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吴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86号原告:温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博。被告:温州市国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被告:吴国华。原告温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国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吴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贷款25279.19元及违约金3792元(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二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吴国华为温州市国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切经营款项往来都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货款应由温州市国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与吴国华个人无关;2、本案购销协议中要求吴国华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吴国华没有同意,也没有在协议中签字;3、温州市国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其财产已由瓯海区人民法院统一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日,原告温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国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在原告商品送达后当天付清货款,如果违约,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0.3%日息的违约金。2014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温州市国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对账函在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279.19元。被告温州市国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该货款。本院认为,本案购销协议和对账函中吴国华并未明确签字确认自愿对温州市国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吴国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购销协议约定的违约金0.3%日息虽然较高,但原告明确违约金为3792元,仍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国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贷款25279.19元及违约金3792元;二、驳回原告温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温州市国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