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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金某在其位于本区罗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容留吕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某日晚,被告人金某在其驾驶的牌号为“沪C3XX**”的白色大众轿车内,容留吕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金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金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吸毒成瘾认定办公室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