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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路桥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谢道辉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査全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明,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启伍,男,汉族,1971年生,系叶集实验区法援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海生,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谢道辉,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凡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桥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谢道辉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启伍、高海生,第三人谢道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凡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六人社工伤(2013)7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谢道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路桥公司诉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六人社工伤(2013)7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辨称:对谢道辉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谢道辉述称: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六安市叶集孙岗乡X036(户胡-孙岗)段公路改建工程,由原告路桥公司中标承建。翟春生作为施工负责人将工程的水稳及砼路面施工分包给谢道四、桂玉友。谢道辉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到翟春生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9日16时左右,谢道辉在给孙岗至户胡路玉皇段改建工程路基洒水时,不慎从洒水车上摔下致伤,经叶集四方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枕骨骨折。2013年11月1日,谢道辉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六人社工伤(2013)7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道辉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16日,市人社局向路桥公司送达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该份决定书中“事发时间”出现打印错误,市人社局在更正后,又于2014年12月8日向路桥公司送达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回证上注明是补正日期错误。另查,2014年10月28日,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叶劳仲裁字(201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谢道辉与路桥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路桥公司支付给谢道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46502.2元等。路桥公司不服此裁决,于2014年11月3日向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谢道辉在原告路桥公司承建项目工程中路段上工作属实,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视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谢道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正常作业时不慎受伤,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谢道辉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且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送达,并无不当。后被告市人社局因日期书写错误,又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路桥公司补充送达更正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在送达回证上明确注明系“补正日期错误”,故应视为是对第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日期的一种补正措施,而不能视为是重新做出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原告路桥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又以2014年12月8日收到补正材料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六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咏梅审 判 员  金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项 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