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良,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檀静、代理检察员闫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高某某在于某某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家中将于某某的白色金妙卡蒂牌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高某某抓获,将赃物貂皮大衣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及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商品销售信誉卡、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薛��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高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系一时冲动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