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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行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与湖州吴兴南太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湖州吴兴南太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吴行审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法定代表人XX。被执行人湖州吴兴南太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州吴兴南太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土地违法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湖州吴兴南太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起擅自占用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南村的集体土地2908平方米(占地类型:旱地)建造八里店纬五路,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08平方米土地;二、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290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履行缴纳了罚款29080元,其他未履行。2014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湖土资监催(吴)字(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湖土资监罚(吴)(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08平方米土地。”的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左君华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