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冯可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洪育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可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洪育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35号原告冯可漂。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李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公司员工。被告洪育良。原告冯可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支公司)、洪育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育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可漂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洪育良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浦阳镇方向开往黄宅镇方向,4时59分许,该车行驶至210省道66km+500地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第二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第二天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肝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右侧额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共住院治疗五次,直至现在仍需后续治疗。上述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育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三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另查明浙g×××××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处。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723.43元、误工费66976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9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302800元、营养费1728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1241889.43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交强险外由被告洪育良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0097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以上共计人民币11297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洪育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医疗费为70余万元的事实;3、浦江县中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左踝关节置换术的费用需要600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杭州邵逸夫医院就诊时产生住宿费用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等情况;7、黄宅镇人民政府证明以及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在黄宅镇镇政府上班,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8、原告与被告洪育良协议书,证明被告洪育良自愿赔偿原告113000元且不要求原告返还;9、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事实;10、车辆行驶证、洪育良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辩称:在证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两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险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纠纷处理方式为仲裁,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审核单及商业险保单、免责明确说明书,证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证明原告诉请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12536.60元。2、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用药、住院时间未发现有明显挂床现象。被告洪育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9、10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对杭州邵逸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五张泰阁(替加环素)药品发票(共计37544元)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审核,并不属不合理用药,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用药不合理或不必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杭州邵逸夫医院出具的2012年9月21日、2013年3月25日医疗费发票中,含有伙食费共计522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剔除。原告提交的浦江县人民医院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门诊费发票(计33元)记载姓名非原告本人,应予以剔除。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原告并未在事故后在浦江县中医院治疗,即使需要出具该证明,也应由原告治疗过的人民医院或者邵逸夫医院的相应主治医生出具,该证明不能作为合理的手术费用依据,无法证明关节置换术的必要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数额巨大,且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公交公司出具的全国统一发票(共计8张票据)与原告居住地和治疗地的实际情况不符,对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必要、合理为限,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378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票据存在笔迹上的更改,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未出具双人护理的证明,故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均系联号,开票时间、金额均有涂改,并不符合手工发票的开具条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偏高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8日4时59分许,被告洪育良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浦阳镇方向开往黄宅镇方向,行驶至210省道66km+500m地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育良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浦江第二医院、邵逸夫医院、浦江县人民医院、浦江口腔医院、浦江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诊治(住院时间共计137天,其中邵逸夫医院住院94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胆囊破裂、胸腔积液、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706359.53元。经原告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一处八级、三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评定为8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180天。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日平均工资为62.07元。事故车辆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洪育良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该交通事故由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的全部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支付,超出保险金额范围的不再由被告洪育良赔偿;被告洪育良之前垫付的113000元医疗费,自愿全部赔偿给原告,不再向保险公司拿取该笔费用;法院判决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由被告洪育良承担、超出113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洪育良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了物质和精神损害。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63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90元(30元/天×43天+50元/天×94天)、营养费12960元(180天×72元/天)、残疾赔偿金302800元(37851元/年×20年×40%)、护理费24204.84元(150元/天×136天+121.95元/天×104天×30%)、误工费39973.08元(62.07元/天×644天)、交通费3780元、鉴定费232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程度及其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16387.45元。因原告在浦江二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期间无需专门护理人员护理,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不当,应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513元/年÷365天)及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数额巨大,且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洪育良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洪育良赔偿。非医保用药不属不合理或不必要费用,且用药处方权系由医生掌握,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尽合理,故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免赔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与被告洪育良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对原告产生效力,故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的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6963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90元、营养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210800元、护理费24204.84元、误工费39973.08元、交通费3780元,合计人民币994067.45元,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94660.70元(994067.45元×90%)。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洪育良承担2088元(2320元×90%)。被告洪育良自愿赔偿原告113000元,应予以准许。被告洪育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可漂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可漂人民币894660.70元。三、驳回原告冯可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7元,减半收取7483.50元,由原告冯可漂承担7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67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7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