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段成勇、段辉达、段成春与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辉达,男,193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素芳,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成勇,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成春,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贾朝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志恒,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华,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上诉人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燃气公司)、原审被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凌晨5点许,在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阳光水岸小区段成春住房(户主为李开红,系段成春之夫)内,江大云(出生于1946年4月13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华蓥市)起床上卫生间时闻到有燃气味道,于是到厨房查看,随后便发生了爆炸导致江大云被严重烧伤。听到爆炸声后,江大云家属即到厨房救助伤者、使用灭火器将厨房内的残留小火扑灭并同时报警。江大云随即被送往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4日晚,江大云因医治无效去世。江大云治疗的医疗费为187006.77元(包括按照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生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和丙种球蛋白的费用52000元)。因爆炸造成财产损失17153元。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的两名专家邹喜权、杨吉俊受成都市锦江区安监局的委派于2012年7月9日下午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初步的勘查,与伤者家属对事故经过进行了初步了解,随后参加了由成都市能源办组织的该爆炸事故协调会,进一步了解了锦江区安监局、公安局、成都燃气公司和伤者家属对事故过程以及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等方面的介绍,并出具了《成都阳光水岸小区“7.7”天然气燃爆事故原因分析》。该分析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和对事故各相关方的调查,本次事故为一起由于民用天然气泄漏所引发的天然气燃爆事故。通过对厨房吊顶内的灯座和接线检查,发现灯座的接线有多处电工黑胶布连接部位,其中一处黑胶布的连接部份铜丝已裸露并有明显氧化痕迹、该处的黑胶布也有明显的灼烧痕迹,因此可以基本确认该处为点火源。事发时吊柜内部也形成了天然气与空气的爆炸性混合气,而厨柜和冰箱内部的压缩机区域未形成爆炸性混合气,吊柜内无电器设施,可排除点火源位于吊柜。事发前厨房内由于某部位发生天然气泄漏,由于天然气比空气轻,在门窗关闭的情况下,天然气首先从吊顶处向下积聚并逐渐扩展到吊柜处,在这一过程中吊顶下积聚的天然气通过吊顶扣板之间以及扣板和灯座之间的缝隙进入吊顶内部,并在吊顶内部形成天然气与空气的爆炸性混合气,最后遇灯座电线黑胶布连接处的局部高温发生爆炸。厨房内可能的天然气泄漏点有:从天然气计量表至软管段之间的室内钢管及阀门部分;软管与室内钢管接口部位;连接室内钢管与灶具的软管;软管与灶具的接口部位;灶具出现泄漏或灶具燃气开关未关严。现场目测无法判断具体泄漏点位置。为明确具体泄漏点,建议委托第三方对天然气计量表至软管段之间的室内钢管部分、连接室内钢管与灶具的软管进行试压,同时对灶具是否存在泄漏及关不严等缺陷进行检测。2012年7月25日,成都市锦江区双桂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发生爆炸事故的厨房气表总阀、金属气管接头、热水器软管接头、燃气具阀门软管接头、燃气具软管接头等处的空气采样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以上部位的空气CH4含量均低于楼下空气的CH4含量。2013年7月22日,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对爆炸事故所涉的樱花牌灶具进行质量鉴定。2013年11月14日,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灶具实物与法院转交的光盘资料中灶具照片比对可知,光盘资料中灶具照片显示的灶具部分标示相同;灶具右侧炉盘上度出现了绿色斑点,且斑点分布位置相似。2、根据送检灶具面板紧固螺丝形貌判断,该灶具内部无维修痕迹。3、送检灶具气密性项目及熄火保护装置项目符合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相应要求。原审庭审中,成都燃气公司出示了对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阳光水岸小区4栋1单元401号民用客户燃气设施及设备安全巡检单三份,其中第0044234号安全巡检单检查日期为2010年2月2日、记载的安全宣传内容为口头宣传和发放《安全用气指南》、客户签名为“李开红”,第3783453号安全巡检单检查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客户签名为“无人在家”,第3010603号安全巡检单检查日期为2012年6月2日、未采用测漏仪检测、软管老化、烟道安装不规范、隐患级别为一般,客户签名为“李开红”。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对第0044234号即2010年2月2日李开红签名的巡检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编号3783453的巡检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对第3010603巡检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开红”的签名的笔迹与2010年2月2日的笔迹不一样,反而与填单人笔迹相似,且巡检单的样式不同,距离上次检测时间太近,是成都燃气公司伪造的。成都燃气公司认为,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存在登记的用气户主本人不在家而由其同住亲属签字确认安检工作的情况;法律也没有要求必须由户主本人签字确认安检工作;成都燃气公司无权查验签字人的居民身份证,无论安全巡检单上的签字是否是李开红所签,均不能反推出成都燃气公司未实施安全检查的结论。成都燃气公司的《安全用气指南》介绍了安全使用天然气常识、如何正确处理燃气泄漏、处理燃气泄漏的注意事项、如何自行查漏等安全用气的内容。其中处理燃气泄漏的注意事项中明确告知:立即截断气源,关闭燃气管道和燃具的阀门,打开门窗,将泄漏气排出室外,到室外打电话报修,注意疏散人员,燃气泄漏时,千万不能开启电源开关、使用明火,特别是要坚决禁止使用排气扇、电风扇排废气。原审另查明,段辉达是江大云之夫、段素芳和段成春是江大云之女、段成勇是江大云之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现场照片、樱花灶具发票、接出警登记表、《成都阳光水岸小区“7.7”天然气燃爆事故原因分析》《安全用气指南》《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票据、华蓥市庆华镇中心卫生院处方、证明和发票、户籍证明、户口簿登记卡、木门凭证、收货单、收款收据、窗帘款发票、门窗维修费收据、吊顶橱柜门收据、浴霸发票、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抢险工作记录、安全宣传记录、安全巡检单、《安全用气指南》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该次爆炸是否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对周围环境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活动。高度危险是指按照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燃气虽然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控制和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本案中的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也并非燃气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引起,故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成都燃气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江大云未按照安全用气要求正确处理燃气泄漏是发生天然气爆炸的直接原因。根据《成都阳光水岸小区“7.7”天然气燃爆事故原因分析》,厨房吊顶内的灯座接线有多处电工黑胶布连接部位,其中一处黑胶布的连接部份铜丝已裸露并有明显氧化痕迹、事故原因是在吊顶内部形成天然气与空气的爆炸性混合气,最后遇灯座电线黑胶布连接处的局部高温发生爆炸,结合江大云是闻到有燃气味道到厨房查看的情况,可以确定天然气爆炸是由于江大云查看燃气泄漏时开灯引发了灯座电线黑胶布连接处的局部高温造成。由此可见,江大云未按照安全用气要求正确处理燃气泄漏是发生天然气燃爆的直接原因,燃气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成都燃气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宣传、警示义务。燃气公司作为城市燃气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成都燃气公司在2010年2月2日对事故发生的房屋进行燃气设施及设备安全巡检时,发放了安全用气指南的宣传资料,宣传资料介绍了安全使用天然气常识、如何正确处理燃气泄漏、处理燃气泄漏的注意事项、如何自行查漏等安全用气的内容,明确告知处理燃气泄漏的正确方法是立即截断气源,关闭燃气管道和燃具的阀门,打开门窗,将泄漏气排出室外、到室外打电话报修、注意疏散人员、千万不能开启电源开关、使用明火。此外,成都燃气公司还通过安全用气电视公益广告、发放安全须知、小区宣传等多种方式对公众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尽到了合理的宣传、警示义务。在实际生活中,燃气企业对居民家庭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时,确实存在因登记的用气户主本人不在家而由其他在家的人签字确认的情况,燃气企业也无权查验签字人的身份证件。第三,燃气用户对户内的燃气设施、设备有一定的维护义务。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10年10月19日通过、并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发生爆炸事故的厨房气表总阀、金属气管接头、热水器软管接头、燃气具阀门软管接头、燃气具软管接头等处的空气采样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以上部位的空气CH4含量均低于楼下空气的CH4含量,排除了上述部位漏气的可能性,而燃气灶质量合格,据此推断,燃气泄漏最可能是发生在连接软管与灶具连接区间。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更换,燃气连接管处发生的泄漏,依法应由燃气用户承担责任。第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成都燃气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成都燃气公司的行为与天然气泄漏、爆炸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天然气泄漏原因不明,故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成都燃气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樱花公司生产的灶具气密性项目及熄火保护装置项目符合相关要求,对爆炸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7元,由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承担。原审宣判后,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是无正当理由违反法律规定的审限;原审判决采信成都燃气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证据认定成都燃气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宣传、警示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天然气是高度危险化学品,燃气爆炸事故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爆炸事故发生后,成都燃气公司多次到事故现场进行破坏,致使无法确定燃气泄露点,中国测试研究技术院的鉴定结果出现偏差;厨房吊顶内的灯座接线的黑胶布连接部分铜丝裸露不违背相关规范,也并非因其爆炸的因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成都燃气公司赔偿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63384.34元。成都燃气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成都燃气公司没有在户内进行高危作业行为,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天然气爆炸必须天然气泄漏和点火源共同存在,点火源是电灯不是成都燃气公司的责任,燃气泄露点软管和灶具是用户自行负责的物品,成都燃气公司也已尽到指导安全用气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成都燃气公司是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主张成都燃气公司破坏现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樱花公司述称,该公司生产、销售的燃气灶系合格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与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主张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的原因,导致事故现场没有维持原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所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是在危险性非同寻常的领域,对那些产生危险的可能性超出一般的几率,或者一旦危险发生、损害异常巨大的活动,所设立的责任。其归责基础是超出了合理范围的危险。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任何社会活动都有其危险性,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社会活动都要纳入高度危险责任的范畴,否则正常的社会生活将无法继续。对于一般的行为所随带的危险可能,应当视为行为人在正常的社会活动中所应当自行承担的风险。作为已经社会化普及的燃气经营和燃气使用活动,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该危险性在合理范围内。燃气使用过程中的风险也完全能够和应当由燃气用户自身通过遵守燃气使用安全规范、使用合格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届满使用年限的燃烧器具和软管等方式避免。因此,燃气使用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关于本案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不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成都燃气公司对江大云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成都燃气公司对江大云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为就江大云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依据事发后成都市锦江区安监局委托成都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作出的《成都阳光水岸小区“7.7”天然气燃爆事故原因分析》,成都市锦江区双桂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发生爆炸事故的厨房气表总阀、金属气管接头、热水器软管接头、燃气具阀门软管接头、燃气具软管接头等处的空气采样进行检测所作出的检测结果,和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对爆炸事故所涉的樱花牌灶具进行质量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阳光水岸小区4栋1单元401号房屋在2012年7月7日发生的燃气爆炸是因为厨房吊顶内灯座铜丝裸露和燃气泄露导致,且燃气泄露排除了厨房气表总阀、金属气管接头、热水器软管接头、燃气具阀门软管接头、燃气具软管接头等处泄露的可能。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中成都燃气公司承担管理责任的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没有燃气泄露,即成都燃气公司对江大云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关于燃气公司应当就江大云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虽上诉认为,燃气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2年2月26日的第3783453号安全巡检单、形成于2012年6月2日的第3010603号安全巡检单没有原件以供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首先,原审判决结合成都燃气公司提交的针对阳光水岸小区4栋1单元401号在2012年2月26日前所作安全检查形成的安全巡检单、在2012年2月26日后对阳光水岸小区其它住户所作安全检查形成的安全巡检单、以及安全宣传记录等证据,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对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的实际情况,采信第3783453号和第3010603号安全巡检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其次,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的规定,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关于连接管属于燃气设施,燃气公司应当承担安全检查义务的上诉意见,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关于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的规定,成都燃气公司在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抢险和抢修是履行其法定义务,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关于成都燃气公司事发后多次到现场进行破坏,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审判决的程序问题。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法定审限,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因该瑕疵不影响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关于本案因为超过法定审限故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92元,由段辉达、段素芳、段成勇、段成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