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刁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海荣与被告周铁仁、秦翠芝、周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荣,周铁仁,秦翠芝,周丽杰,马天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刁商初字第38号原告何海荣,女,汉族,农民。被告周铁仁,男,汉族,农民。被告秦翠芝,女,汉族,农民。被告周丽杰,女,汉族,农民。第三人马天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何海荣与被告周铁仁、秦翠芝、周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亮于2015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马天虎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5年3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荣、被告周铁仁、秦翠芝、周丽杰、第三人马天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荣诉称:被告周铁仁与被告秦翠芝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2日被告周铁仁与周丽杰因没有钱种地,向原告借款,原告在马天虎处拿了钱,转交给被告周铁仁和周丽杰。2014年3月7日,原告将在马天虎处的欠款全部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5000元。被告周铁仁辩称:此款系从马天虎处所借,并给马天虎出具了欠据,被告不可能还两份钱。被告秦翠芝答辩意见与被告周铁仁一致。被告周丽杰答辩意见与被告周铁仁一致。第三人马天虎述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何海荣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并将此款转借给三被告。事后,何海荣偿还了向第三人所借款项。虽然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上注明了债权人为第三人,但实际权利人为何海荣,如果第三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第三人愿将此债权转移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是否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铁仁、周丽杰出具的欠据1份。意在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铁仁和周丽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5%,2013年秋收后一次性还清。被告周铁仁认为:对于欠据上所记载的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何海荣手中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5%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欠条下半部特注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秦翠芝质证意见与周铁仁一致。被告周丽杰质证意见与周铁仁一致。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对原、被告之间设立的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铁仁与被告秦翠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丽杰系被告周铁仁和秦翠芝之女。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铁仁与周丽杰向原告何海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20000元欠据,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秋收后还款。被告周铁仁将此款用于家庭种地使用。另查明:庭审中,三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对其负有债务的事实;被告周铁仁与秦翠芝确认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周铁仁、周丽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各被告清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23000元,系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为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5850元(20000元×1.5%×19.5个月),实际利息的计算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原告请求的5000元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铁仁、秦翠芝、周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海荣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何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