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邹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邹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号院*号楼*层215。执行事务合伙人谢修东。委托代理人杜宇,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龙,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旭日天阳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邹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旭日天阳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邹龙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该公司,任职销售代表。入职后,邹龙从未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查岗其均不在岗位上,且公司没有此人的考勤记录。到2014年4月17日,邹龙一直不能提供公司所需的入职材料,导致其不能按公司正常流程入职、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同时,该公司没有邹龙在4月份来上班的任何考勤记录,由此说明邹龙4月份根本不在该公司就职,不可能产生薪资。之后该公司曾多次联系邹龙来办理离职手续,其都以个人有事为由不来办理。2014年4月17日,邹龙突然来到公司,要求支付4月份的工资。为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邹龙2014年4月1日至17日工资1793.10元。邹龙辩称,其不同意旭日天阳中心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龙于2014年4月1日到旭日天阳中心处工作,旭日天阳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工资标准,旭日天阳中心主张邹龙底薪1560元、绩效1000元、补助14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合格发放1000元,不合格则扣减,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邹龙在仲裁主张其月工资3000元,固定发放,无责任底薪,有业绩另算提成。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旭日天阳中心在仲裁阶段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面显示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内容为邹龙于2014年4月17日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邹龙主张其最后工作至4月17日,不认可旭日天阳中心所述4月未工作之情况。旭日天阳中心另提供了《考勤汇总表》、《考勤管理制度》,邹龙均不予认可。经询,旭日天阳中心称:邹龙每天应当先到公司打卡,然后再到乐天玛特去卖理财产品。邹龙和其他两个员工在一起,但是4月份公司没有他们的打卡记录,去乐天玛特店里检查时也发现他们不在岗。邹龙称其与三个同事确实在乐天玛特上班,如果去公司打卡,会耽误很多时间,所以是不用打卡的,都是通过手机将定位信息发给公司。2014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旭日天阳中心支付邹龙2014年4月1日至17日工资1793.10元;2、驳回邹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旭日天阳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邹龙主张的3000元/月的标准合理,故原审法院对其所述予以采信。关于工作时间问题,旭日天阳中心虽称邹龙4月份未工作,但是其在仲裁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载4月17日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旭日天阳中心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仅是其自行制作的材料,不能证明邹龙考勤情况,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判决:一、旭日天阳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邹龙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十七日的工资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二、驳回旭日天阳中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旭日天阳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邹龙经查岗不在公司派驻的展业地点工作,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其自2014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未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邹龙2014年4月1日至4月17日工资1793.10元。邹龙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另补充查明:邹龙被旭日天阳中心派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甲7号的乐天玛特超市担任销售代表。旭日天阳中心称销售代表可以不到公司打卡,直接到派驻的展业地点工作;但该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邹龙不在岗的照片未显示时间,且未提供经邹龙确认其不在岗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旭日天阳中心主张邹龙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未到指派的工作地点上班,旭日天阳中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其称销售代表可以不到公司打卡考勤,且其提供的照片未显示查岗时间,仅凭考勤记录和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旭日天阳中心提供的邹龙于2014年4月18日签署的《辞职报告》以及旭日天阳中心于同日为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可以证明邹龙与旭日天阳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故旭日天阳中心应当向邹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工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旭日天阳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旭日天阳资产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