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唐知英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唐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唐知英申请复议人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不服常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宁法院)(2015)常法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0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常宁法院于200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诉唐知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常民一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5号判决),判决有色金属公司自2006年9月25日起依本单位同工龄职工享受退休费等社会保险标准按月发给唐知英退休费等社会保险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了(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6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申请再审,湖南高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0052号裁定),指令衡阳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三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3号裁定),裁定撤销156号判决和5号判决,发回常宁法院重审。常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由金信公司从2009年9月起每月给付唐知英生活费519元,以后按有关政策或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该调解书生效后唐知英申请执行。金信公司按照调解书自觉履行,并按照国家政策由每月给付519元调整到每月841元至2014年3月止。自2014年4月起金信公司根据有色金属公司以唐知英参加了城镇小集体职工养老保险为由予以停发生活费,改发补差额每月281元。执行法院认为:金信公司要求终结常宁法院(2009)常民一重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2号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金信公司如认为5-2号调解书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需要撤销或变更应属于适用再审救济程序,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裁定“驳回金信公司对5-2号调解书执行的异议。本案应继续执行”。申请复议人金信公司复议称:1、5-2号调解书确定给付的“生活费”性质就是养老保险金。因为调解书作出的前提是双方的养老保险劳动争议纠纷。2、社保局代金信公司给付养老保险金,只是由于国家政策变化而导致的履行方式发生变化,原来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金由社保局承担,申请执行人在原调解书中的权利并未受损,待遇没有降低。申请执行人希望得到享受双份养老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综上,请求撤销02号裁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本院查明:2009年12月17日,常宁法院作出内容为“由金信公司从2009年9月起每月给付唐知英生活费519元。以后按有关政策或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5-2号调解书。后调解书中的生活费调整为每月给付841元。2012年,唐知英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小集体职工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25200元,自2012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560元。金信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将每月给付的生活费841元中,扣减560元,改为每月补差额281元。同时以“5-2号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已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纯属无理。”为由,向执行法院异议请求终结5-2号调解书的执行。执行法院以02号裁定驳回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出了列举式的具体规定,《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执行人金信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唐知英在社保机构领取了养老保险金,而单方扣减生活费给付的行为,不符合《意见》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终结执行”的任一情形。至于金信公司单方扣减生活费给付的行为,因唐知英不认可,双方对此产生争议,该实体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综上,金信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小军审 判 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