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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邢汉泉与张强、王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汉泉,张强,王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邢汉泉,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冉,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张强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张强、王冉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金茂大厦*座*楼。负责人:赵炳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振,该公司职工。原告邢汉泉诉被告张强、被告王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汉泉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峰,被告张强、被告王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李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汉泉诉称,2013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张强驾驶鲁C×××××-F863号重型半挂车顺桓台县起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桥镇北岭村张强居住的房屋处右转弯借道通行时,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邢汉泉刮倒,碾压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交警支队桓台大队认定,张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汉泉无责任。鲁C×××××-F863号重型半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000.00元;其中,被告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7日,原告邢汉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80000.00元。被告张强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原告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邢汉泉左腿受伤只是轻微受伤,邢汉泉本身已经有××,期间产生的费用不能认定为系由此次事故引起的,其多花费的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王冉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强。被告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7时30分许,张强驾驶鲁C×××××-F863号重型半挂车顺桓台县起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桥镇北岭村张强居住房屋处右转弯借道通行时,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邢汉泉刮倒,碾压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1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汉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邢汉泉被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邢汉泉住院期间,张强支付住院医疗费8500.00元;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2014年4月21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邢汉泉属六级伤残;2、邢汉泉本次外伤属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4月1日,张强、王冉申请对邢汉泉医药费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汉泉建议去除医疗费9379.45元,其余建议保留。张强、王冉曾于2014年12月14日提起参与度鉴定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邢汉泉自身疾病致使损伤加重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涉案车辆鲁C×××××-F863号重型半挂车在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核,邢汉泉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6853.99元。有邢汉泉提交的淄博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0元。邢汉泉实际住院49天,每天按12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72519.00元。邢汉泉提交的淄博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49天,住院需一人护理。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其主张护理费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940.00元(计算办法:60元/天×49天)。根据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邢汉泉的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生活护理费的标准,即按照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根据邢汉泉的伤情、年龄状况及被告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的答辩主张,本院确认其护理期限自出院之日,即2013年12月22日起5年。故邢汉泉的后续护理费应为69579.00元(计算办法: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00元/年×30%×5年)。上述费用共计72519.00元。4、残疾赔偿金90270.00元。邢汉泉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邢汉泉的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故邢汉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0270.00元(计算办法: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年×17年×5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邢汉泉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620.60元。邢汉泉提交的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父邢某的身份证相互印证,证明邢某系邢汉泉的父亲,其共有四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620.60元(计算办法: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7393元/年×5年×50%÷4人)。7、车辆损失费1500.00元。有邢汉泉提交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淄价交鉴字(2014)01100549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0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邢汉泉出具的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1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强、王冉虽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被撤销或推翻据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证据,故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鲁C×××××-F863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邢汉泉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冉虽系涉案车辆鲁C×××××-F863号重型半挂车的注册车主,但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强、王冉虽提起参与度鉴定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邢汉泉自身疾病致使损伤加重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本案中,原告邢汉泉的个人体质状况虽可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个人体质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事故过错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受害人邢汉泉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邢汉泉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于被告张强、王冉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邢汉泉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护理费72519.00元、残疾赔偿金90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0.60元、车辆损失费1500.00元共计173909.60元。被告张强应承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鉴定费121562.54元{计算办法:[医疗费156853.99元-20000.00元(安邦财险淄博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9379.45元(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0元+鉴定费2000.00元-8500.00元(张强垫付的医疗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汉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739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强赔偿原告邢汉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156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邢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0元,原告邢汉泉负担1268.00元,被告张强负担5732.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云霞审 判 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田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亭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