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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电焊工。2010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施扬,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及辩护人施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张丽君(已判刑)与被告人裘某相识后预谋贩卖毒品,由被告人裘某负责联系货源,张丽君提供购毒资金并负责贩卖。同年4、5月份期间,由张丽君提供资金,被告人裘某先后两次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由张丽君贩卖。张丽君将购得的部分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贩卖给张小莉、吴建等人。具体如下:1.2014年4月初的一天20时许,张丽君在本市寿昌镇皇爵洲际大酒店门口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小莉。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经与张丽君联系买毒,张小莉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百合园对面公共厕所窗户上拿到一包售价人民币300元的冰毒。3.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经与张丽君联系买毒,张小莉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百合园对面公共厕所垃圾桶上拿到一包售价人民币300元的冰毒。4.2014年5月8日17时许,张丽君在本市新安江街道大宅门公寓楼下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小莉。5.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张丽君在本市新安江街道原新安江中学后巷内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吴建。被告人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证人关某的证言,同案犯张丽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晨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