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兖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强迫交易罪,张某甲、张某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永丰建材城红犇基建维修部业主,住济宁市兖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洪岩,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洪涛,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心伟、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日9时许,在兖州永丰建材城内,业主肖某雇佣杨某甲为其运送钢材,后行至兖州永丰建材城南门口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得知被害人肖某未雇佣自己运送钢材,遂将杨某甲拦截,后肖某上前与之理论。期间,张某甲、张某乙使用暴力致其受伤。经鉴定,肖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杨某甲证言、被害人肖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鉴定意见等。2、2012年以来,在兖州永丰建材城南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收取出门管理费的名义,采用强行拔车钥匙、卸货等手段,多次敲诈在此运输货物的蔡某、邢某等十五人的现金,共计4600余元。其中,张某甲涉及敲诈金额4600余元;张某乙参与敲诈70余次,涉及金额1900余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发还清单、通知、运输记录本、证人赵某甲、齐某、杨某乙、李某、赵某乙、王某证言、被害人赵某丙、金某、汪某、樊某、孙某、郭某、刘某甲、牛某甲、牛某乙、田某、张某丙、刘某乙、蔡某、邢某、张某丁、吴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同案参与人张涛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期间致被害人受轻微伤,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威胁、强行拔钥匙、卸货等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称,2014年8月1日上午9时许,杨某甲拉马桥建材市场个体经营户李某的钢材出市场门时,被在该市场门口收取出门管理费的张某甲、张某乙、张涛阻止不让其拉货的车辆出门。这时李某妻子肖某赶到市场门口与被告人理论,让他们放走拉钢材的车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受伤后住兖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肖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病员检查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出租车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照相复印收据等。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永丰建材城管委会认可其收取管理费,价格也是管委会认可的。管委会下过两次通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9时许,在兖州永丰建材城内,业主肖某雇佣杨某甲为其运送钢材,后行至兖州永丰建材城南门口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得知被害人肖某未雇佣自己运送钢材,遂将杨某甲拦截。被告人张某甲向杨某甲索要30元管理费未成,后肖某上前与之理论。期间,张某甲使用暴力致其受伤。经鉴定,肖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2012年以来,在兖州永丰建材城南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收取出门管理费的名义,采用强行拔车钥匙、卸货等手段,多次敲诈在此运输货物的蔡某、邢某等十五人的现金,共计4600余元。其中,张某甲涉及敲诈金额4600余元;张某乙参与敲诈70余次,涉及金额1900余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1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因与张某甲等人的运输纠纷,王红英、赵某丙等人报案至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后被派出所民警调解。(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5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76年4月21日。(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9时许,该队侦查员在兖州区马桥建材市场南门口的马桥物流公司办公室内,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乙抓获。(4)通知证实,该通知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永丰建材城散发,要求建材城内所有物品运输业务均由马桥运输队全权负责。凡个别商户有车的除外,但不能参与其他商户运输活动。(5)运输记录本证实2014年6-8月收取管理费数额等情况。(6)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收到张某甲、张某乙二人亲属退赔赃款并发还被害人现金6235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永丰建材城董事长。永丰建材城2011年搬迁至新兖镇马桥村。张某甲、张某乙是新兖镇马桥村村民,成立了马桥运输队,在永丰建材城搞运输。张某甲曾向其提出建材城内所有的运输由他来干,其没有同意。2014年6月,张某甲因揽不到运输的活,找到其与管委会要求以管委会名义写个通知,告知建材城内业主有活找他,并保证一定守法运输。其同意后下发给业主。对于张某甲、张某乙向运输户乱收费的情况,其不知情。(2)证人齐某证言证实,其系兖州市永丰建材城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于2011年5月份成立,地点在马桥村南。张某甲、张某乙都是马桥村村民,于2014年3月成立了济宁市兖州区马桥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在永丰建材城南门西侧两间平房。二人强行收取市场内运输户的出门管理费。张某甲2012年开始在市场内收取,2014年3月张某乙开始收取。因此,运输户打过110报警。二人非法收出门管理费,影响非常坏。(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永丰建材城办公室主任。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成立的物流公司与建材城没什么关系。其听说过二人在建材城强行收取运输户的钱,因此多次发生打架。(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早9时许,其听说其妻在永丰建材城门口被运输队的人打了,遂带着几个工人赶到。其看到其妻在运输队躺椅上躺着,鼻子流血。后经与张某甲交谈得知,是被张某甲推倒摔的。其与妻子、张某甲发生厮打。张某甲、张某乙不是永丰建材城管委会的人,在市场内收取10元到60元不等的运输管理费,如不给,就不让拉货车辆外出,或者打人。2014年7月10日左右,该市场从事运输的老邢被他们收了10元的运输管理费,否则不让货车出门。8月1日,其妻安排杨某甲送货,张某甲因收取运输管理费,将其妻打伤。(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永丰建材城内经营钢材,张某甲、张某乙在市场门口收钱,不给钱就拔钥匙不让走。张某甲从2012年就开始收钱了,2014年5月张某甲、张某乙成立了运输队因为他们要的价格太高,运输车辆不跟他们干了。到了2014年7月又开始收钱了。他们收了钱什么也不管。(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在永丰建材城做钢构生意,张某甲、张某乙强收出门费,他们两个平时就在市场内打麻将。张某甲说建材城市场用的他们村的地,所有的人拉货必须通过他,否则不让出门。他们从2012年春天开始收取费用的,收取在门口拉货人的出门费。要是不给他们就拔钥匙,把钥匙扔到一边,也骂拉货的人,骂得很难听,有时也打人。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其系永丰建材城商户。2014年8月1日,其安排姓杨的运输户送货,张某甲、张某乙因其拉货没有用他们的车,不让货车出市场大门,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其被打伤。张某甲、张某乙向永丰建材城的运输户收取管理费,但并给运输户装卸点查货物,在大门口收钱,不给钱不让走。(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早9时许,其开拖拉机去送李某的货物。张某甲向其要30元的管理费。李某的妻子因此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将李某妻子打了。(3)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为市场商户运输货物时,张某甲、张某乙强行向其索要所谓的管理费。2012年至2014年8月间,其被张某甲索要管理费多次,共计560元。期间因此还被张某甲用方管捣过肚子。(4)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其在永丰建材城干运输出租。2012年、2013年张某甲和他的儿子向其要过管理费;2014年张某乙也参与向其要钱了。2012年向其要了6次一共180元,其中张某甲的儿子向其要了3次,张某甲要了3次。2013年张某甲向其要了5次,一共150元。2014年6月份一天中午10点多钟,其拉着赵某乙的货走到永丰建材城大门口,张某乙截住其,拔了其车上钥匙,让其交钱,最后其把货卸下来,用赵某乙的车拉货他才让其过去。此后,其就再也没有来永丰建材城干活。(5)被害人汪某陈述证实,其在永丰建材市场搞运输。马桥村的张某甲、张某乙他们不是建材市场的管理人,他们是搞运输的,强行收取运输费用的提成。其去年3月份的时候,每月交给张某甲300元的管理费,到七月份的时候其和他们闹过一次,他就收了其200元。从今年六月份光头张某乙就来了,他们又开始收钱。他们有时威胁、恐吓运输户。张某甲、张某乙他们也是搞运输的,比较霸道,硬要钱。(6)被害人樊某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搞运输。张某甲、张某乙他们两个是搞运输,强收他人的运输费。他们强收了其大约二三十次运输费,是从2014年6月份开始收的,包括两次包月费,如果不给,他们就吓唬、威胁,有时还打人。他们收钱有时10元,有时20元,2014年7月14日其交给他们140元的包月费,8月份其交了280元的包月费。2013年的时候张某甲自己在收钱,有时他儿子和他妻子也收钱。(7)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搞运输。张某甲、张某乙他们是马桥村的村民,他们也搞运输,他们强行收取运费提成,2013年张某甲自己收,2014年张某乙收。他们一共收取其6次,如果不交他们就不让出门,拔钥匙、夺方向盘、有时还打人。第一次收其钱20元,大约是2012年11月份。其于2013年2月底给了张某甲40元,4月份的时候给了他30元,5月份的时候给了张某甲的儿子30元。2014年张某乙开始参与收钱,给了他10元。(8)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用摩托三轮给人送货。张某甲、张某乙收过其管理费,从2012年3月份开始到2013年春天,估计收了10次,收包月费20元收了6个多月的,包月费30元的收了4、5个月。如果不交,他们就不让从门口走。(9)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其从事轻钢构,有时开自己的车去永丰建材城买材料。2013年6月份其去永丰建材城买钢材,进门的时候,张某甲的儿子让其停车,其没听就进去了。他追了过去然后拔掉其车上的钥匙让其交管理费,其说明是来买东西的,他说不交管理费不让走,随后就拿着其钥匙来到建材城门口的办公室。张某甲当时也在办公室,其解释后,他们俩仍不给其钥匙,让其交50元钱,无奈之下其只好给了他们50元钱。(10)被害人牛某甲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用三轮给人送货。2014年6月份张某乙收了其20元的出门费。(11)被害人牛某乙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跑三轮,给人送货。2013年,张某甲的司机收过其两次出门费,每次是20元。从2014年起,市场上来了一个光头胖子叫张某乙,他和张某甲在市场上一块收钱,大约收了其出门费15次左右,有时5元、有时10元,有时20元,其觉得大约一共收了其200元左右。如果不给他们,他们就不让走,还拔人家的车钥匙。(12)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跑三轮,给人送货。从2013年3月份开始张某甲和他的司机收了其5次管理费,都是按月收的每月50元,共250元。当时张某甲也在现场,司机收的钱都交给张某甲了。如果不交他们就不让出门,拔钥匙、强行卸货。(1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跑摩托三轮,给人送货。2012年3月份的时候,张某甲开始在建材市场收管理费,收其4个月每月30元。2014年3月份的时候,张某乙也来到了市场,他和张某甲一块收,从六月份开始收了其近40次管理费,每次10元、20元不等,其中20次是他俩给其联系活提取的运输费。今年7月,他俩给其要走150元包月费,说是7月份半个月的管理费。如果不交他们就不让出门,强行拔车钥匙。(1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跑三轮,给人送货。2013年7、8月份,在马桥建材市场门口,跟张某甲干的开车的一个男子收过其30元的包月费。2014年7月张某甲、张某乙收过其150元的包月费,8月份他俩又给其要过150元的包月费。如果不交他们就堵着门口不让拉货,有时不让装货、卸货。(15)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搞运输。从2014年6月份开始马桥村两个村民向共要了4、5次出门费,其记得有一次5元,其他的都是10元钱。还有一次其拉一个客人的货,买货的人在出大门的时候,交给他俩10元钱,当时他们说不要顾客的,只要三轮车的,其又把钱从顾客手里接过来转交给了张某乙。2014年7月14日交给他们两个半月的管理费120元。8月份他们一直和其要出门费,其没给他们。(16)被害人邢某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搞运输,给人送货。2014年6月份,其给杜一干拉货,出门的时候张某乙要20元出门费,其与张某甲商量后,给了他10元。7月份,张某乙要了其10元钱。前段时间张某乙把其叫到办公室给其要了8月份的管理费共240元。2012年3月份开始张某甲开始收的管理费,每月收取其20元,一直收到年底,当时是张某甲和他的司机收的。2013年上半年大约从3月份开始,张某甲的儿子每月收取出门费30元,收了3个月张某甲就出车祸了,就没再收。(17)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搞运输。两个姓张的男子经常在马桥建材市场强收管理费,他们经常拦其的车,为此其和他们争吵了好几次,他们态度很恶劣,对其恐吓。2012年给其要了4、5个月的管理费,每月20元,2013年他们要过3、4次,每次30元,这两年都是年龄大的姓张的收的,还有他的儿子,也收过几次。张某乙是从今年3、4月份开始收的。2014年6月份的时候,其拉货出门时,他们拉住其要出门费,其与他们发生了好几次争吵。之后,其就不在这个市场上干了。(18)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搞运输,其被张某甲、张某乙强收过两次出门费,但其没给他。他们害怕其弟。他们两个都是搞运输的,如果有人不给他就拔车钥匙,有时还打人。4、被告人、同案参与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2)同案参与人张涛供述证实,其父张某甲在马桥建材市场收管理费,其是2012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收过一个月左右。就是在市场上拉货的车辆拉货出门,要给管理费,就是管理市场内拉货的三轮车的钱。每次都是按包月收的,小车收取20余元,大车30元左右,其收了十几个人的管理费,大约三四百元。其父张某甲有自己拉货的车,他想垄断建材城里运输的活,不想让别人干。他们不愿意交,因为这个事情,其和拉货的几个人都闹过别扭,吵过架,其叫不上他们的名字。5、鉴定意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兖)公(刑)鉴(伤检)字(2014)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辨认出马桥物流办公室(永丰建材城南门口)系其共同作案地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受伤后到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本院审理期间,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6281.29元、误工费13240.69元、护理费69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260元、停业损失25000元,共计65000元(实际应为64637.43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陈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所证实,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罪名,根据证人杨某甲、李某的证言,案发时,张某甲向杨某甲索要管理费30元,故该起指控事实按照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犯罪时间较短,犯罪次数、犯罪数额相较被告人张某甲为少,量刑时应予体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其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16281.29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为证,可以成立;其提出误工费13240.69元,根据其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病员检查证明,其从事商业,因受伤治疗误工共91天,参照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误工费应为139.76元×91天=12718.16元;其提出护理费6925.45元,根据病员检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其中陪护人员李某从事商业,其护理费应为139.76元×31天=4332.56元,另一陪护人员汪薇薇,当庭提交的证据未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550元。综上,肖某护理费其计5882.56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可考虑按500元判给。其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情鉴定费260元、停业损失25000元,该三项费用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共计35382.01元,应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38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世锋人民陪审员  孙 诺人民陪审员  张学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