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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容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1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容某,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容某在本市青山区友谊大道建设一路华坤宾馆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收缴被告人容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俗称“麻果”)。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共重18.24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视频资料,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容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上诉人容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中午1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钢都花园派出所接线索后在本市青山区友谊大道建设一路华坤宾馆内布控,发现宾馆大厅内上诉人容某形迹可疑正准备离开,遂将其抓获,并当场收缴上诉人容某携带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包(内有“麻果”200颗)。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收缴疑似毒品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8.24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容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容某的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容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