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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薛婷与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婷,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婷,女。委托代理人赵文涛,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汉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柴心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婷与被上诉人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酒精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上诉人华兴酒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超、沈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婷原系新野县汉华集团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宣告破产。2005年6月,孟州市华兴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野县汉华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合同,收购了新野县汉华集团公司,2005年9月注册登记为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2005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1月份,因工作问题,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有关人员告知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后原告与被告有关人员协商要求上班,被告未同意,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7月5日,原告因社会保险费等向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6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06年和2010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视为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告于2009年11月份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支付工资,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故2009年11月份即应视为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2013年7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薛婷与被告新野华兴酒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薛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薛婷上诉称:1、上诉人原系新野县汉华集团公司职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属于破产职工安置,并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2009年11月被通知放假,只是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并非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上诉人申请仲裁不超仲裁时效。3、被上诉人长期未为上诉人提供工作条件,事实上等于非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且应自上诉人1991年11月至2009年11月共计18年计算赔偿年限。华兴酒精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独立法人,与破产的汉华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受季节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时间为每年的十月到第二年的三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2、上诉人在2009年11月离开工作岗位,到2012年2月是其申请仲裁的期间,其于2013年7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3、上诉人自己离职,且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双方之间长期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基础已不复存在,如果还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利于维护正常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对于正常合法劳动关系中的其他劳动者也是不公平的。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时效?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薛婷于2009年11月起不再到华兴酒精公司上班,华兴酒精公司未再给薛婷发放工资,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的权利义务,薛婷于2009年11月停发工资之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于2013年7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据此驳回薛婷的诉请并无不当,薛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薛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彦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陈立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