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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沈佳洲、沈鹏辉、沈鸿良等与沈建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佳洲,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沈建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佳洲,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鹏辉,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鸿良,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子转,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光,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游耀宗,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清,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先,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佳洲、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因与被上诉人沈建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佳洲及其与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耀宗、被上诉人沈建清及委托代理人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沈建清家因在沈展洲婶婶黄容娣等人的房屋墙角外一侧建猪舍,双方发生相邻道路及土地使用权纠纷,经当地村委会及湖山派出所多次调解处理未果。2012年9月14日,沈展洲便纠集被告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沈佳洲从厦门携带铁管赶回永定县湖山乡里佳村,并于当晚20时许,手持铁管冲入沈建忠家殴打沈建忠、原告沈建清,同时伙同被告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等人将沈建忠家的麻将桌等物砸坏。之后,沈展洲又纠集被告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等人将沈建清家的猪舍砸坏,并将一头母猪砸死。原告沈建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永定县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94天,经诊断原告被沈展洲等人殴打致:①左尺骨骨折伴尺神经损伤;②腰l、2、3右侧横突骨折;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花去医疗费17355.2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每周门诊复诊一次,适当功能锻炼、注意保护患肢,加强右肩、肘、腕关节功能锻炼等。2012年9月28日,原告沈建清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2012年9月30日,沈展洲被永定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11月2日,沈建忠及原告沈建清被砸坏的财物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佳友盛威牌麻将桌一张,修复价值100元;2、立友牌麻将桌一张,修复价值150元;3、水泥瓦30块,规格0.75×1.8m,价值375元;4、红砖砌墙0.26m³,规格0.06×2.4×0.4+0.06×3.4×1,价值130元;5、简易水泥桥板等,修复价值50元,合计845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用132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被砸死的母猪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1160元。2013年5月16日,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沈展洲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沈展洲便纠集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沈佳洲(均另案处理)从厦门携带铁管赶回永定县湖山乡里佳村,并于当晚20时许,手持铁管冲入沈建忠家殴打沈建忠、沈建清……”,认定“被告人沈展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17355.23元、误工费94天×88.5元/天=8319元、护理费94天×88.5元/天=83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天×20元/天=1880元、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及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967.2元/年×20年×10%=19934.4元、鉴定费1320元,财产损失费2005元,以上合计61732.63元。”判决:“一、被告人沈展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展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建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1732.6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沈展洲在服刑,原告沈建清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多次向信访、公安、法院等部门要求被告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沈佳洲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砸坏的财物中佳友盛威牌麻将桌和立友牌麻将桌均为沈建忠所有。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为1年,现已超过,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其多次向信访、公安、法院等部门要求被告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沈佳洲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对沈展洲应赔偿给原告的61732.63元赔偿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沈展洲纠集被告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沈佳洲,手持铁管冲入沈建忠家殴打沈建忠、原告沈建清,有公安机关对沈展洲的《讯问笔录》、沈建清、沈建忠、沈顺如、沈生云、沈绍如、沈添英的《询问笔录》、(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据,即沈展洲与被告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沈佳洲均有共同侵害原告沈建清的故意,且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沈佳洲对沈展洲的赔偿款中的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59727.63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该赔偿款中被砸坏的佳友盛威牌麻将桌和立友牌麻将桌合计250元均为沈建忠所有,而原告虽与沈建忠系兄弟关系,但并非该财物的所有人,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向其赔偿该财产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共同赔偿原告猪舍及母猪死亡的经济损失17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永定县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未予认定被告沈佳洲有参与损害原告猪舍及母猪,原告要求被告沈佳洲共同赔偿原告猪舍及母猪死亡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五被告与公诉机关对沈展洲犯罪的指控是不同种类之诉,且在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对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均标明了:“(均另案处理)”,故被告主张原告要求五被告对沈展洲的赔偿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采纳。因(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判决内容具有执行力,且本院受理后,向五被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五被告若对民事赔偿的证据有异议,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而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认为如果本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那么被告的诉讼权利将受到严重损害的主张,证据不足,亦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五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对原告人身实施伤害的只有沈展洲一人,与沈顺如的《询问笔录》中:“当时看到沈展洲、沈展洲的侄子、沈佳洲等手持铁管,沈展洲最前面,他的侄儿在后面,沈展洲冲到沈建忠门口时其拦住沈展洲但拦不住,和他的侄儿就冲进沈建忠家砸沈建忠、沈建清,沈建忠手被砸伤后就先跑掉了。沈建清被他们砸伤,麻将桌被他们砸坏,后来又去拆沈建清的猪舍。”及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沈展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相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述五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故五被告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清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案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沈展洲的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母猪是第二天跳出来掉在水沟里死的,并不是沈展洲等人打死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多次向信访、公安、法院等部门要求被告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沈佳洲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致诉讼时效中断,有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汇报》为据,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为1年,现已超过,不予采纳。因沈展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佳洲、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对沈展洲赔偿原告沈建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59727.63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被告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对沈展洲赔偿原告沈建清财产损失费1755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6.5元,由原告沈建清负担225元,由被告沈佳洲、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负担57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沈佳洲、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佳洲、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上诉称,1、五上诉人根本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故意殴打行为,一审判决没有分清责任,笼统认定“沈展洲纠集五上诉人手持铁管冲入沈建忠家殴打沈建忠及被上诉人”,这是片面采用证据认定事实。证人沈绍如、沈柯如和沈展洲的笔录可以证实组织五上诉人从厦门回湖山和准备工具的人是沈展洲,只有沈展洲一人殴打被上诉人沈建清,除沈佳洲以外的四上诉人仅与沈展洲一起参与了砸坏沈建忠、沈建清的财产。从沈顺如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排除五上诉人殴打沈建清的说法,同时,沈展洲也证实殴打沈建清系其一人所为。此外,永定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对除沈佳洲之外的其他四位上诉人做出治安行政处罚,处罚中公安局只认定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砸坏被上诉人的猪舍及砸死母猪一头,并没有说五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2、沈展洲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却判决其与本案五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等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的同一诉求已经被永定县法院(2013)永刑被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处理,现本案一审法院又对被上诉人的相同诉求做出与前一生效法律文书不同的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综上,请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建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五位上诉人系伤害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因被上诉人一家与共同侵权人之一的沈展洲的婶婶黄容娣发生土地及通行权纠纷后,五上诉人受沈展洲的纠集和组织,经商议后,为报复被上诉人家人而携带五根铁棍从厦门租车回永定,然后冲到沈建忠家中,实施打砸行为的,五上诉人与沈展洲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明显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因事发时人数众多场面比较混乱,在场证人没有看清楚殴打被上诉人的细节是情有可原的,但这些证人均未否认五上诉人有殴打被上诉人。五上诉人均具有实施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五上诉人也都手持铁棍到了案发现场,在不能排除五上诉人没有殴打答辩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五上诉人与沈展洲均系共同侵权人。五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身体、财产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沈展洲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永定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对五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阐明了“均另案处理”,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沈展洲便纠集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沈佳洲从厦门携带铁管赶回永定县湖山乡里佳村,...手持铁管冲入沈建忠家殴打沈建清...”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除了沈展洲有殴打沈建清外,沈佳洲等五位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当时也不是沈展洲集结人回去,五上诉人没有共同殴打的故意。被上诉人沈建清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永定县公安局对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四份,用于证明公安局没有对沈佳洲进行任何处罚,说明沈佳洲没有参与殴打沈建清的事实,且证明五位上诉人没有殴打沈建清的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体现是谁伤害被上诉人身体方面的内容,但不能说五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体现上诉人是否有殴打沈建清的行为,永定县法院做出的(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沈展洲便纠集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沈佳洲(均另案处理)从厦门携带铁管赶回永定县湖山乡里佳村,并于当晚20时许,手持铁管冲入沈建忠家殴打沈建忠、沈建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沈建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位上诉人是否有对被上诉人实施故意殴打的行为,2、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根据(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永定县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作的《询问笔录》等可以证实,沈展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沈展洲与五上诉人均有共同侵害被上诉人沈建清的故意,且造成沈建清人身损害。五上诉人主张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故意殴打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陈述的理由无法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可以认定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沈建清所遭受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五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又对被上诉人的相同诉求做出与前一生效法律文书不同的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永定县法院做出的(2013)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未对五上诉人侵害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做出处理,现被上诉人要求五上诉人对沈展洲的赔偿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在永定县法院对沈展洲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信访、公安、法院等部门要求五上诉人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表示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上诉人沈佳洲、沈鹏辉、沈鸿良、沈子转、沈明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代理审判员 阙  美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蓝琴英(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