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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谭波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波,男,1998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保家寺村*组。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暂住霍州市火车站友谊宾馆。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谭伍全,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保家寺村*组。系被告人谭波之父。指定监护人,成麦珍,霍州市妇联副主席。指定辩护人刘亚丽,山西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燕燕、侯伟芳,被告人谭波,指定监护人成麦珍,辩护人刘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谭波窜至霍州市退沙村蒲越旺家内,盗窃香烟两盒(紫云、红河各一盒),已挥霍。2、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谭波窜至霍州市退沙村李保山院内,盗窃电动车一辆,(于2013年7月26日购买,购买价格为3050元)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现赃物无法追回。3、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谭波伙同霍晋杰,刑校铭(作案时均不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窜至霍州市退沙村韩记华家内盗窃,被韩记华当场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1、书证:①李保山电动收据一张。②谭波户口证明。③霍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①霍晋杰询问笔录。②邢校铭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①韩记华的陈述。②李保山的陈述。③蒲越旺的陈述。④被害人韩记华、李保山、蒲越旺的报案材料。4、被告人谭波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谭波,作案时未满18周岁,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在第三起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波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系初犯,并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银峰审 判 员  王新平人民陪审员  成兴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力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