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范利城、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龙小芳、何力、丁磊、黄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利城,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龙小芳,何力,丁磊,黄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92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菘培,男,壮族,住柳州市,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明思,男,回族,住柳州市,该行员工。被告范利城,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忠。委托代理人张抗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攀,该公司员工。被告龙小芳,女,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何力,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丁磊,男,壮族,住广西百色市。被告黄国忠,男,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利城、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龙小芳、何力、丁磊、黄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春鸿,人民陪审员田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思、徐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利城、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龙小芳、何力、丁磊、黄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利城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来流借字第某某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曰,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范利城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利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范利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复利120某某0.05元。原告分别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龙小芳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来保字第某某、某某号),约定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龙小芳为被告范利城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黄国忠、丁磊、何力于2013年6月5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来最高保字某某号),约定被告黄国忠、丁磊、何力为被告范利城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范利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复利12078.0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7日,日后的利息(包括贷款原利息、罚息)及复利另计;二、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龙小芳、黄国忠、丁磊、何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利城依法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范利城履行还款义务;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龙小芳依法签订该合同,要求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龙小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国忠、丁磊、何力依法签订该合同,要求被告黄国忠、丁磊、何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范利城发放了贷款;5、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黄国忠、丁磊授权何力委托书,证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黄国忠、丁磊授权委托被告何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6、担保意向书,7、放款通知书,8、核保通知书,证据6-8共同证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9、广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10、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11、范利城、龙小芳、黄国忠、丁磊、何力身份证,证据9-11共同证明各被告的主体适格;12、欠本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范利城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范利城、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龙小芳、何力、丁磊、黄国忠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六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黄国忠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被告何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国忠对被告何力在委托期限内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所形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丁磊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被告何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丁磊对被告何力在委托期限内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所形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被告何力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被告何力、黄国忠、丁磊,被告何力在保证人处签字。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利息为87065.4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算,罚息为31200元,从2014年6月6日起算,复利为2514.65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算,均暂计至2014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范利城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范利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复利120某某.05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4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龙小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及龙小芳分别对被告范利城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龙小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利城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何力、丁磊、黄国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何力、丁磊、黄国忠对被告范利城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力、丁磊、黄国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利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利城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复利12078.05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4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二、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龙小芳分别对被告范利城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龙小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利城追偿;三、被告何力、丁磊、黄国忠对被告范利城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力、丁磊、黄国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利城追偿。案件受理费31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7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利城、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龙小芳、何力、丁磊、黄国忠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秋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