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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天地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易前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地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易前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8748号原告重庆天地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花园大厦B幢四层,组织机构代码20283469-5。法定代表人赵云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易前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蔡金定。原告重庆天地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广告公司)与被告重庆易前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前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人民陪审员柳明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敬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天地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前广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广告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候车亭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50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除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外,每逾期一天,应按照该合同总金额(即伍拾万元整)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所发生的全部差旅费、协调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2013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4万元广告款,且被告须在2013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同时约定延时未付或未支付完毕的,被告承诺按未付金额1%/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限期支付广告款的函,被告仍然对此不予理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广告款24万元并承担滞纳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广告费24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易前广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易前广告公司(甲方)与天地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候车亭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农业银行的户外候车亭灯箱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合同总金额50万元,包括媒体费、管理费等;甲方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向乙方全额支付50万元,其余广告款项按实际发布费用予以结算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甲方出具的发布确认单上予以约定;甲方若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除向乙方支付拖欠的费用外,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都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所发生的全部差旅费、协调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渝天广司A120366号农业银行候车亭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金额50万元,易前广告公司已支付26万元,尚欠天地广告公司24万元广告款易前广告公司必须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延时未付或未支付完毕的,易前广告公司承诺按未付金额的1%/日支付滞纳金;截止本协议生效前双方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保证金等均以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嗣后,因易前广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天地广告公司支付欠款,天地广告公司乃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易前广告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支付广告款的函》,要求其在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剩余广告款24万元。易前广告公司未予理睬,天地广告公司乃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候车亭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限期支付广告款的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地广告公司与被告易前广告公司之间的《候车亭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自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4万元广告款必须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延时未付或未支付完毕的,则按未付金额的1%/日支付滞纳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至于滞纳金的计付标准,现原告已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前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易前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地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款24万元;二、被告重庆易前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地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3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032元,由被告重庆易前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敬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