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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省阳与孟永强,杜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省阳,孟永强,杜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省阳,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永强,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良,男,汉族,现居住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朱省阳因与被上诉人孟永强、杜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杜海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永强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支付以该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杜海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永强支付违约金195000元;三、朱省阳对杜海良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孟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5173.8元(孟永强已预交),由孟永强负担500元,杜海良负担24673.8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孟永强,法院不另收退,朱省阳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朱省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认为朱省阳作为担保人,而判决“朱省阳对杜海良上述两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明显不妥当。因为朱省阳作为《还款协议书》中的保证人是附条件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因杜海良经营困难,未能按时还款,截止到2011年6月25日,杜海良尚欠孟永强借款184万元,利息14.4万元,合共198.4万元,杜海良与朱省阳商定由杜海良向朱省阳提供杜海良全额投资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百年卓越不锈钢有限公司内的不锈钢冷轧车间,由朱省阳以该租金向孟永强偿还借款。根据上述情况,现经由孟永强、杜海良、朱省阳三方共同协商,已达成一致,而能够证实朱省阳在《还款协议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但是保证合同未生效,因该保证是附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所附条件的生效,该担保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所附加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本案而言,该保证合同生效的条件是朱省阳是否承租使用杜海良的不锈钢冷轧车间,虽杜海良与朱省阳签订了合同,但由于种种原因,杜海良未能将冷轧车间交付给朱省阳租用,导致朱省阳没有支付租金义务,担保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担保合同没有生效,朱省阳没有担保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杜海良确认并保证还款协议书的全部履行,如出现因朱省阳退出租赁或经营困难而造成不能及时还款时,则由杜海良本人直接负责归还剩余本息和违约金,并以杜海良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还款保障。”此点明确看出杜海良与孟永强在借款合同约定有二种担保方式,既有杜海良的资产作为担保,又有朱省阳的担保。一审法院查明杜海良的资产有4套750型冷轧机、退火机组及电力、行车、磨床等全部套配设备,这些设备当时杜海良投资近二千万元,该价值远远大于杜海良欠孟永强的借款。在此种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担保的,又有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了该事实,但没有认定,更没有判定杜海良的物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朱省阳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判决,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驳回孟永强对朱省阳的诉讼请求;2.判令孟永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孟永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朱省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朱省阳所称附条件担保且条件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对杜海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还款协议书》约定以租金代偿借款的内容是作为合同条款或事实,而不是作为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一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它可以是某种自然现象,也可以是人的某种行为,还可以是某种特定的事件。但所附的条件必须有下列特点:(1)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2)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或然性。根据孟永强一审提供的证据,朱省阳和杜海良承包在先,保证在后,即朱省阳、孟永强和杜海良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以租金代偿借款,是对于这一事实的确认,而不是作为担保生效条件。2.退一万步,纵然是附条件保证,朱省阳也应当就附条件尚未成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实质上是遏制或排除请求权行使、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权利受制规范的法律要件事实,故应由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孟永强应对其权利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而不应对其权利受到限制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因此,孟永强在一审已经提供《还款协议书》、《借条》、《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权利存在,并且《承包合同》签订在前,《还款协议书》签订在后,其举证已符合法律规定。朱省阳主张《承包合同》未履行,担保条件未成就,以此限制或排除孟永强请求其偿还借款的权利行使,朱省阳应对孟永强请求权行使受到限制的权利受制规范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责任。朱省阳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承包合同》未履行,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真伪不明,依据结果责任的分配规则,应由对该事实承担结果责任的朱省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朱省阳已经履行过保证责任,其主张保证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3年1月13日,朱省阳委托邓立存交给孟永强现金支票2张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其中一张支票(支票号为21320579,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后孟永强于2013年5月2日去佛山找到朱省阳,朱省阳用现金支付2013年2月16日起至3月31日止的利息,另从其6228481460060757015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0万元到孟永强指定的其儿子孟进6228481054607332919农业银行卡上。二、《还款协议书》中“杜海良本人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还款保障”的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物的担保”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主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还款协议书》中的前述条款不具有排他性,孟永强对于朱省阳在上诉状中所列杜海良的资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朱省阳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海良答辩称:一、其与孟永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也是业务合作伙伴。其经营管理不锈钢冷轧车间,孟永强开办企业,孟永强的产品大部分都供销给杜海良,其也及时将货款支付给了孟永强。2007年,受金融风暴的影响,杜海良购买孟永强的产品大幅度降价,导致杜海良亏损严重,欠孟永强数百万的货款。孟永强多次催款,要将货款转成借款,并按二分利息计付。杜海良考虑到双方是好朋友,加之孟永强催要的很急,所以就将欠款变成借款,杜海良每月按时还款付息。2011年,孟永强再次催要欠款,杜海良没有现金偿还,孟永强对杜海良提出将杜海良投资的机器设备承包给朱省阳经营,杜海良和孟永强找朱向前作为说和人和公证人,朱省阳以承包不锈钢冷轧车间的租金作为杜海良担保人。因此,杜海良和朱省阳、朱向前、孟永强四人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朱省阳到不锈钢冷轧车间生产经营,杜海良的其他债权人有意见而干扰导致朱省阳无法生产,因此就终结杜海良与朱省阳之间的《承包合同》。二、杜海良欠孟永强的货款,其愿意积极偿还,只是不应付利息,已偿还的利息应当折抵成本金予以扣除。杜海良的财产经评估价值500万元,杜海良与孟永强在《还款协议书》中也明确以该财产作为还孟永强款的保障。三、孟永强称朱省阳委托邓立存交给孟永强现金支票2张是不对的,邓立存是受杜海良的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杜海良借用朱省阳的账户给孟进的十万元与朱省阳亦没有关系。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朱省阳申请证人朱向前出庭作证,拟证明朱省阳与杜海良之间就杜海良原经营的不锈钢冷轧车间签订有承包协议,且朱省阳以该协议的存在及履行作为其为杜海良向孟永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前提,但该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担保条件没有成就,担保合同不能生效。朱向前出庭作证陈述称,其是朱省阳、孟永强、杜海良于2011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的见证人。其与杜海良、孟永强很早前就认识,杜海良与孟永强之间有不锈钢生意往来。在2011年以前,杜海良欠下孟永强款项,其与朱省阳曾做过担保,但杜海良未按约定还款。2011年,孟永强向杜海良追债,杜海良、孟永强、朱省阳三方达成协议,将杜海良经营的不锈钢冷轧车间出租给朱省阳,以租金偿还杜海良欠孟永强的债务,但消息传出去后,杜海良的其他债权人不同意,朱省阳无法承包经营杜海良的不锈钢冷轧车间,即朱省阳与杜海良之间的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杜海良、孟永强、朱省阳三方之间于2011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在杜海良厂签订的,当时其在场。其与朱省阳是同村的,属同宗,其父亲与朱省阳是同辈的。朱省阳是杜海良的舅舅。被上诉人孟永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朱向前与杜海良、朱省阳是朋友关系,且朱向前与朱省阳是同宗的亲戚,且言辞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朱省阳所要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杜海良质证认为,朱向前所言属实。在二审诉讼中,孟永强提交证据如下:孟永强、孟进的户口本复印件、孟进出具的《证明》、孟进的银行卡对账单及银行解答、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孟永强与孟进的父子关系,孟进与朱省阳没有任何关系;朱省阳向孟进的银行账户中转入10万元,表明朱省阳履行过《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责任。上诉人朱省阳质证认为,证据应该有原件核对,对没有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孟进作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对孟进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即便有款项转入孟进的账户,也是杜海良借用朱省阳的账户转款给孟永强的,与朱省阳无关。被上诉人杜海良质证认为,孟永强与孟进确实是父子关系,对户口本予以确认;转入孟进或者孟永强弟弟账户中的钱都是其转入的,因为其对外欠款太多,自己的账户不能使用,所以委托朱省阳转入。被上诉人杜海良在二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杜海良确认孟进与孟永强之间的父子关系以及从朱省阳账户转账10万元予孟进账户的事实,结合朱省阳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孟永强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孟进与孟永强父子关系、孟进账户于2013年5月2日收取朱省阳账户转入10万元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孟永强与孟进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2日,孟进账户收到从朱省阳账户转入的1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朱省阳的上诉作如下审查:关于朱省阳、杜海良、孟永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在二审诉讼中,朱省阳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签名时《还款协议书》内容与孟永强提交给法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差别很大,其签名时的《还款协议书》没有第三条第二款(即没有“继续履行杜海良向孟永强欠款的担保责任”部分)。首先,朱省阳、杜海良、朱向前均确认《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可见《还款协议书》上各方的签名是真实的。其次,《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以打印形式拟定,第一页载明的“杜海良、朱省阳的身份号码”部分是手写的,第二页载明的“第七条及当事人签名”部分也是手写,在《还款协议书》手写部分均是原始书写以及无证据证明孟永强与杜海良串通更换了《还款协议书》第一页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已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事先打印好的内容部分无法作变更。综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孟永强提交到法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与朱省阳签名时《还款协议书》内容有差异的情况下,本院对朱省阳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对孟永强提交给法院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朱省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朱省阳、杜海良、孟永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朱省阳不仅是杜海良欠孟永强款项的代偿方,而且还是担保方,故《还款协议书》中有关担保的约定并非是以其租赁、承包经营杜海良不锈钢冷轧车间为前提条件。因此,朱省阳关于其作为保证人是附条件的,且因条件不成就,保证合同不生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人朱向前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也不予采纳。其次,孟永强对杜海良所享有的债权,虽系从杜海良所欠孟永强货款转化而来,但此并不影响孟永强对杜海良享有合法的债权,也不影响当事人就该主债权(主合同)成立保证合同(从合同),货款转化为欠款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再次,虽然《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杜海良确认并保证本还款协议书的全部履约,如出现因朱省阳退出租赁或经营困难而造成不能及时还款时,则由杜海良直接负责归还剩余本息和违约金,并以杜海良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还款保障。”但是,该条并非有关物的担保的约定,任何一个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均是其对外负债的责任财产,均应用于保障债务的清偿。因此,朱省阳有关其在物的担保责任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还款协议书》是真实的,故其中有关担保的内容应系朱省阳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还款协议书》中有关朱省阳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朱省阳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款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朱省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对杜海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朱省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6.50元(朱省阳已预交),由上诉人朱省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第12页,共1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