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蔡某、张某(均已判刑)、“杨某”、“金某”(均另案处理)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南庙村杨梅潭北区某地,翻墙进入被害人黄某乙院子内,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黑色美爵牌、白色韩野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款收据、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蔡某、张某、黄某甲证言,被害人黄某乙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黄长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