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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康枫与唐泽军、刘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枫,唐泽军,刘公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康枫,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鞍山市人,个体业主,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何雅秋(原告之妻),女,1978年10月25日生,锡伯族,,沈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干部,现住同原告康枫。委托代理人:于先武,盘锦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泽军,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锦州采油厂作业一区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公胜,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锦州采油厂采油一大队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枫与被告唐泽军、刘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雅秋、于先武,被告唐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清,第三人刘公胜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通过建行向被告建行卡中汇款12.5万元,作为购买2014款1.4TSI自动豪华型速腾轿车购车款,被告承诺从原告汇款后三个月内提车,三个月过后,原告要求提车,被告已种种理由推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车或退款,现被告既不付车又不退还购车款,现被告已无法交付车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找到被告后,要求购买一台车,被告告知原告,可与刘公胜联系,待被告与刘公胜商议好购车的事宜后,再告知原告,原告同意购车事宜以后,才将购车款打给被告,上述事实说明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刘公胜,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原告在诉求中没有主张购车款的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所述的三个月提车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将原告购车的事宜授权给被告,让其代收购车款,但原告与被告具体谈购车事宜,第三人不清楚。本案争议的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出具的收款凭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转款12.5万元,其已收到原告购车款12.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购车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也只是代购车辆,不是经销商。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刘公胜的授权委托书和聘用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刘公胜间是代理关系,被告联系卖车的行为是受刘公胜的委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1)、因为第三人本人没到庭,只有代理人出庭,上面虽然有第三人的签字和手印,但不能确定是第三人本人出具的;(2)、授权委托书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3)、授权委托书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原告不知道第三人和被告间有委托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没有异议。2、收款收据和银行的流水帐各一份,证明被告收款后将钱款汇给了第三人,其出具了收据,银行的交易流水账证明这笔钱已经汇到了第三人的名下。原告质证认为,银行流水帐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买车款,没有证明力;收据是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收据和汇款的时间也有差别,银行转账时间是2014年6月9日,收据是2014年6月3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第三人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后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委托关系,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卖车相关事项,代理权限为代收购车款、代签收款字据、代收购车证件,制作并上报购车表、操作网银购车相关款项等,并签订聘用合同书。2014年6月,原告通过其妹妹的同学(与被告是同事)找到被告联系购买2014款1.4TSI自动豪华型速腾轿车,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建行卡中汇款12.5万元,作为购买2014款1.4TSI自动豪华型速腾轿车购车款。后被告将购车款交给第三人刘公胜,现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交付车辆或返还购车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系第三人刘公胜的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所实施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即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与第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车款的取得,是因被告代理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刘公胜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收取原告购车款后,将原告的购车款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未交付车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自2014年6月3日(汇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刘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购车款12.5万元,并自2014年6月3日(汇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第三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铁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晨子(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