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XX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董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董剑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浙XX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柳法。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委托代理人:许马娟。被告:董剑丰。原告浙XX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剑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晓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被告董剑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床10台,货款总计人民币436000元。截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并调试完毕。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36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99000元,余欠货款3700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一、由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被告董剑丰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余欠货款37000元及其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认证的事实。但原告存在逾期交货情形,且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有二台机床退还原告并将相应货款予以扣减,其余机床经原告方多次维修无果。综上,原告系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并要求原告对机床进行维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ck6130-200的数控机床8台,单价为42000元/台,规格型号为ck6136-500的数控机床2台,单价为50000元/台,货款总计人民币436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简式数控车床标准;交货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需方按质量标准到供方处验收提货或在收到货物时立即对货物数量、质量进行全方面检验,若对数量、质量有异议,则需方应在货物到达一星期内提出异议,在约定异议检验期间内,需方应在约定期间内将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书面通知供方,怠于通知的,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机床到付100000元、年底付100000元、2013年每个月付30000元至付清止;供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延迟交付货物在5天之内的,合同不解除,由供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给需方;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或不按时支付货款的,则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发生争议时,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并调试完毕。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36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5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往来核对单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60000元,同年3月3日支付80000元,同年5月12日支付59000元,余欠货款37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付,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货款往来核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数控机床付款明细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为给付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维修记录二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维修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方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XX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剑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货义务是否按时履行,举证责任在于出卖人即原告方,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于合同中关于“机床到付10万”的约定,以及被告首次支付100000元货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等事实,可以确定本案实际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被告主张原告延迟交付的违约事实成立。因此,被告以原告逾期交货违约在先,不应由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约在先,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损益相抵原则,本院不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为给付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方予以维修。关于质量抗辩,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维修请求,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XX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7000元。二、驳回原告浙XX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浙XX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董剑丰负担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祝晓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