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洪学与王桂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王桂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2号原告:张洪学,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鹤,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桂波,男,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原告张洪学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桂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学及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珊珊、陈鹤,被告王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桂波所有的吉A59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2014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桂波驾驶吉A59H**号小轿车沿五棵树镇吉港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虹场门前时将行人张洪学撞到致伤。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桂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洪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洪学到榆树市中医院、榆树市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急性开放性颅骨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脑内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又股骨颈骨折、右踝骨骨折、左趾骨骨折、高血压、低蛋白血症、右颧弓骨折、右眼眶骨折。共花医疗费93697.48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张洪学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洪学此次外伤致脑内血肿伤情达9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达10级伤残;致右下肢伤情达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洪学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9000元。3.被鉴定人张洪学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4个月。4.鉴定人张洪学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5000元。现原告张洪学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697.48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6681元(89.08元×75天)、护理费9447.68元(2361.92元×4个月)、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843.25元(22274.6元/年×5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计210269.41元。原告张洪学起诉要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学误工费6681元,护理费9447.6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27843.25元,共计88971.93元。3、被告王桂波赔偿原告张洪学保险公司理赔剩余经济损失121297.48元(包括剩余医疗费83697.48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90%即109167.74元,其中被告王桂波已给付原告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9167.7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龄76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高,应适当保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桂波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给付原告张洪学30000元。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我应该承担70%的责任比较合理。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数额高、应适当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桂波所有的吉A59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2014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桂波驾驶其所有的吉A59H**号小轿车沿五棵树镇吉港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虹场门前时将行人张洪学撞到致伤。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桂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洪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洪学到榆树市中医院、榆树市医院、吉林省人民医院,后又转入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急性开放性颅骨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脑内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又股骨颈骨折、右踝骨骨折、左趾骨骨折、高血压、低蛋白血症、右颧弓骨折、右眼眶骨折。共花医疗费92552.28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张洪学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洪学此次外伤致脑内肿伤情达9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达10级伤残;致右下肢伤情达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洪学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壹19000元。3.被鉴定人张洪学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4个月。4.鉴定人张洪学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5000元。原告张洪学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五棵树镇昌盛街一委3组,是城镇居民。在原告张洪学住院期间被告王桂波给付原告30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龄已近75周岁,原告举证的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保护。根据原告张洪学的伤残后果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15000元为宜。被告王桂波所有的车辆吉A59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原告张洪学及被告王桂波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原告张洪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王桂波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为宜。造成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后剩余部分的80%应由被告王桂波负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就医交通费保护2500元为宜。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4502.06元(22274.6元×5年×22%),护理费为9447.68元(2361.92元×4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发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学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学护理费9447.68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450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51449.74元。以上一、二款合计61449.7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王桂波赔偿原告张洪学剩余医疗费82552.28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计120152.28元的80%即96121.83元,扣除被告王桂波已给付的30000元、余款66121.8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张洪学承担300元、被告王桂波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