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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贾永表与黄坚宗、徐承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坚宗,贾永表,徐承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坚宗。委托代理人:黄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表。委托代理人:贾花胜。原审被告:徐承立。上诉人黄坚宗为与被上诉人贾永表、原审被告徐承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贾永表与黄坚宗有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黄坚宗雇佣徐承立运送水泥。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黄坚宗共向贾永表购买水泥325.5吨,其中2013年11月17日购买11吨,单价为355元/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4日购买314.5吨,单价为375元/吨,以上水泥款共计(11吨×355元)+(314.5吨×375元)=121842.5元。黄坚宗于贾永表起诉前支付货款40000元,于贾永表起诉后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贾永表货款31842.5元。贾永表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坚宗、徐承立给付贾永表水泥款58330元;2、自贾永表主张权利之日起由黄坚宗、徐承立支付按国家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黄坚宗在原审中答辩称:我分二次银行汇款给贾永表4万元,通过黄某现金支付给贾永表2万元,在黄宅农业银行门口交给贾永表2万元,在江南第一家牌坊下交给贾永表2万元现金。通过郑家坞派出所、义乌大陈的八方水泥厂调查,都是款付掉后才能提水泥。2014年9月8日的钱不是我汇的。徐承立在原审中答辩称:我签过字的我和黄坚宗会负责的。没签过字的我不承认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贾永表与黄坚宗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黄坚宗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不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黄坚宗主张其总共已支付1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黄坚宗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徐承立系黄坚宗所雇佣,故本案所涉货款应由黄坚宗一人承担。黄坚宗同意水泥价格按照黄坚宗的主张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坚宗支付贾永表货款31842.5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贾永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已减半收取,已预收2467元),由贾永表承担291.5元,由黄坚宗承担344元。黄坚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黄坚宗是到贾永表处购买过水泥,但水泥款已付清,没有欠款。黄坚宗与贾永表之间向来是先预付水泥款,然后才能运水泥,根本不可能欠贾永表水泥款。问题是,黄坚宗主要是以现金方式预付款项给贾永表,现贾永表违背诚信,不予承认,使得黄坚宗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贾永表提供的单子由徐承立签字,是贾永表自己用于结算的,不能作为黄坚宗未付款的证据,况且单子上根本没有注明未付。单子上有部分签名不是徐承立本人所签,是贾永表冒充签的。单子上也没有写明水泥的单价,一审法院认定的单价是错误的。二、黄坚宗支付的水泥款已远远超出贾永表提供的水泥,贾永表应退还黄坚宗预付的剩余水泥款。黄坚宗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贾永表2万元,通过证人黄某支付2万元,一审庭审时黄某也进行作证。黄坚宗还在黄宅农业农业门口支付给贾永表的妻子现金2万元,银行门口有录像为证,可以调取。另外还在江南第一家牌坊下支付现金2万元。黄坚宗总共支付13万元,已经超过贾永表提供的水泥价值,贾永表应当退还多余的水泥款。另外,徐承立不仅给黄坚宗运水泥,还给其他人运水泥,给其他人运的水泥不应该由黄坚宗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贾永表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黄坚宗认为我提供的单子由徐承立签字,其中有些不是徐承立签的。但其一审提出鉴定,却未交鉴定费。我方都有记账的,黄坚宗却什么记录都没有。2、黄坚宗提出另外有付款4万元,是没有的,付款我都有记录的。3、黄坚宗说先付款后提货,但直到我起诉后,2014年9月8日还汇给我5万元,说明其说的都是谎言。4、徐承立都是给黄坚宗运的水泥,管事的人有单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承立在二审中答辩称:1、我就是帮黄坚宗一个人拉水泥的,没有帮别人拉过水泥。贾永表提供的单子上徐承立的签字是我签的,钱是黄坚宗付的。2、关于黄坚宗称的先付款后提货的情况,是这样的。但黄坚宗付了多少钱或者是不是付全部的货款我是不清楚的。3、黄坚宗有无欠钱我也是不清楚的。二审中,贾永表、徐承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黄坚宗向本院提供:黄美娟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1、2013年11月19日黄坚宗通过其老婆黄美娟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贾永表2万元;2、2013年12月7日或者12月23日的其中一天,黄美娟取款5000元另外凑了15000元现金共计20000元,支付给贾永表的老婆。对黄坚宗提供的证据,贾永表发表如下意见:2013年11月19日转账的2万元是收到过的,一审时我就说过的,但黄坚宗说12月7日或12月23日付给我老婆2万元是没有的。对黄坚宗提供的证据,徐承立发表如下意见:对付款情况不清楚。对黄坚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银行明细对账单中2013年11月19日转账付款2万元,贾永表一审中已经自认,并已作为已付款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银行明细对账单中2013年12月7日、12月23日中显示的取款5000元,并不能证明黄坚宗在该日曾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权债务是否成立。首先,黄坚宗主张贾永表提供的记账单中部分徐承立的签名不是徐承立本人所签,并在一审中申请对记账单中徐承立的笔迹进行鉴定,但黄坚宗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现黄坚宗二审再主张记账单中部分徐承立的签名不是徐承立本人所签,因其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审判决对水泥单价,是根据黄坚宗和贾永表双方一致确认的单价来认定的,也并无不当。其次,黄坚宗主张除贾永表一审自认的已付款外,其另支付两笔现金各2万元,因黄坚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黄坚宗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提货,但贾永表一审起诉后,黄坚宗却还支付了5万元货款,黄坚宗主张其已不欠货款,却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尚欠贾永表货款四、五千元。二审中,黄坚宗又诉称其已不欠货款,并已多付了货款,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黄坚宗与贾永表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黄坚宗主张不欠贾永表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黄坚宗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黄坚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