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54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洪,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1991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被原广东省番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文洪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洛浦街沙滘东街20号平安旅店208房,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黄某乙。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文洪再次前往上址,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黄某乙,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当场从黄某乙处缴获毒品2包(共净重0.8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陈文洪处缴获毒资500元、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洪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文洪的供述,证人黄某乙、钟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洪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洪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84克,予以没收销毁;缴���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关注公众号“”